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仲豪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敦化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亦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號已從閃黃燈之警告狀態轉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且現場協助交通警察指揮之義交已舉起右手示意方仲豪騎乘行向之駕駛人應停止通行,猶搶黃燈而闖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曾堯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號誌變換後,欲穿越上開路口,遭方仲豪騎乘之前揭機車撞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臀部、右拇指、左肘等挫傷,左小腿拉傷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堯城告訴被告方仲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堯城已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曾堯城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曾堯城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