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献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献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行補充「孫献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卷第二八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按期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肇事因素,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高郭林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