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一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4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46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一萍於民國100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因與 許振國 (原名: 許金厝 )有共同經營柏拉圖卡拉OK之財務糾紛,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之公然場合,公然辱罵許振國「幹你娘」。因認被告吳一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一萍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吳一萍於本院101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向被告許振國當庭道歉並鞠躬,告訴人許振國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卷第12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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