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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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凱
楊慶文陳建成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成與陳建良為雙胞胎兄弟,其等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景行公園內,與被告即告訴人鍾維凱、被告楊慶文、 高嘉慶 等人發生口角,被告陳建成、被告陳建良分持腳踏車及徒手毆打被告鍾維凱,被告楊慶文、被告鍾維凱見狀即共同出拳毆打被告陳建成臉部,又持酒瓶、腳踏車毆打被告陳建良之頭部、身體,致被告鍾維凱受有右手第5掌骨骨折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建成受有左臉頰擦挫傷、被告陳建良受有胰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肝臟撕裂傷、耳朵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4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等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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