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宏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顆、信封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陳宏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僅走私大麻種子30顆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於扣案之大麻種子30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本身,無法依該條將之宣告沒收銷燬,惟因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郵寄大麻種子用之信封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走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運輸大麻種子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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