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依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指定之代收人,於98年8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