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虎尾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9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9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先於民國96年6月28日撤回相對人乙○○部分之執行程序,再於民國97年10月3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核准並已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雲院明執全甲字第594號函塗銷相對人甲○○部分之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虎尾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