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鴻文書記官顏錦清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
5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㈠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8年3月1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收受綽號「嫂仔」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3月20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㈡乙○○於98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扣案物乙○○當庭拋棄),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顏錦清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