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調解一旦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4
8號受理。茲因本案業已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云云。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係准予就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32,747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1,92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2,747元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全數經調解成立,依首開說明,其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