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2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28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判決以財政部民國88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依據,並於理由三(一)中敘明「本件上訴人申請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補列系爭土地之爭執,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同段(三)中亦載明「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僅在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並未免除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贈與稅債務,亦未變更贈與之性質而為繼承。」;另於理由五中亦敘明「所稱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規定該財產之所有權視為被繼承人所有,或該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無效,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及於該贈與之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顯見理由三及理由五互相矛盾。按再審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依其法律效果自應將之補列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無涉,亦與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無效之觀點無關,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則人民依法免稅之權利亦應予保障,原判決顯有事實及認定上之不明,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又依財政部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調查及認定作業要點四之(五)規定,顯見是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該贈與財產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與該等土地是否為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無涉,亦與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視為無效之觀點無關。況是否應繳遺產稅及是否應再扣除或免稅要屬一事,初非行政命令所得改變。原審以違反法律明文之函釋為由,否准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顯有違憲法第19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顯不適用法律,且原審就何以上開函釋之位階高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亦未予說明,判決不備理由灼然,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見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顯有事實及認定上不明,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等顯然錯誤,或原判決理由有如何與結論(主文)矛盾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