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0號上訴人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上訴人自申報開始至原審期間,均僅於申報資料中主張轉包予萬華公司之部分,係承做「殘障電梯新增工程1座,總價800,000元」「修邊複合板工程1式,總價700,000元」部分,並有萬華金屬公司開立2紙共1,500,000元發票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明顯可知上訴人自始根本從未主張萬華公司有承攬牆面更新工程或數量增加部分,何況殘障電梯及電梯間修邊複合板工程均無追加工程或增加數量,因此上訴人與萬華公司之任何單據均僅與「殘障電梯及電梯間修邊複合板工程有關」而根本與「牆面更新工程」之工程及追加部分毫無關係。原判決未予詳查,其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二)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述「『鋁料等進料5,101,951元』,係指「鋼筋1,108KG」計13,296元、『工程款1式』計533,020元、『鋁門窗1批』計2,250,000元及『鋁材33,415KG』計2,305,635元,係用於全部工程,從未主張僅用於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即認定上訴人將全部投料成本均列為增加數量部分,其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縱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之文據,依法屬於可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稅額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以89年之行業類別代號450114之同業利潤標準推計上訴人承包「蘆竹鄉公所牆面更新及殘障電梯新增工程」之毛利率為21%,其前提仍應以上訴人所營事業及所營事業類型.交易型態、影響利潤比率取得因素,均與89年之行業類別代號450114之同業利潤標準訂定過程中之考量之訂定標準相當.否則能難謂援引該標準計算毛利率即屬客觀以及依該標準所計算之毛利率與實際毛利率相當,應稅事實之舉證責任倒置,並不因此免除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推計標準是否合理證據義務。又查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收入及成本支出橫跨87、88、89三個年度,支出成本及收入亦非均僅限於89年度始實現,各年度之利潤影響因素並非均一律相同,則89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是否已考量跨年度可能出現之影響利潤因素已顯有疑義。原審未就「89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是否有考量跨年度收入中所增加影響利潤因素」、「87年度、8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是否與89年度相等」等事項予以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