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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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述: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
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為被告所拋棄,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