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78、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 鐘政達 、甲○○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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