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5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宏保公司業務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條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僅於自訴狀內記載宏保公司之業務員,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原審諭知證人 劉崇祺 查報當時為常安診所申報健保費用之業務員,劉崇祺陳稱:診所已許久不營業,已找不到資料了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復經原審於91年4月4日當庭裁定宣示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9頁),然自訴人僅於原審91年
4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表示:業務員伊無法查等語(原審卷第171頁)。是因自訴人迄未補正,則對於被告之起訴程式即屬不備,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三、至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狀中雖指陳:「為何刑事判決書中,只判業務員,不判負責人?」「被告宏保公司之負責人 梁元貴 明知委託該公司代理常安診所申報本診所87年7月份醫療費用之委託人為常安診所負責醫師甲○,但受委託之宏保公司負責人梁元貴則巧施詐術,佯稱眼科軍醫劉崇祺(共同正犯)為常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作為該公司勾結劉崇祺暨共同正犯 江炳文 、 林富美 偽造常安診所處方,輸入該公司電腦,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栽贓於上訴人之藉口,嚴重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云云(詳本院前審卷第9頁、第53頁)。
惟查:自訴人於原審刑事自訴狀㈡之當事人欄雖記載「宏保公司」,但其事實欄則係敘述:「...,但自訴人於離職後,赫然發現劉醫官另行勾結宏保公司業務員,..;故自訴人自始無力獲悉前開三名共犯之年齡暨住址,尤不知宏保公司業務員之姓名,導致迄今無法對其提起自訴,但根據宏保公司業務員交給劉崇祺之名片推斷,名片上必印有該業務員之姓名暨其公司之地址」等(見原審卷第2頁、第4頁);另經原審詢以告宏保業務員何事時,自訴人稱:證據二是劉崇祺他把我診所的處方,未經我的同意交給宏保公司的業務員等語(原審卷第53頁);復經原審裁定自訴人應補正宏保公司業務員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自訴人提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而已知悉該公司負責人為梁元貴後,卻仍表示:業務員伊無法查等語,亦如上述。綜上以觀,自訴人於原審所自訴之被告應係宏保公司之業務員,而非宏保公司之負責人甚明,自訴人於本院前審上開上訴狀中所指宏保公司負責人梁元貴,既非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之被告,洵與本案無關,且未經原審審判,自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