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甲○○
巷5弄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實體上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如以程序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無再審究其有無再審理由之餘地。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乃抗告人甲○○不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程序判決,故本件實體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上述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雖引用本院前述程序判決案號,但附具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並就原審法院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應認係對原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七十四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未察,遽認其係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洽,且既認抗告人係以本院程序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又未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從實體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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