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乙○○受提審人甲○○
現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收容中出入境許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裁定(94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在臺北地區工作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後埔派出所員警逮捕,無故拘留迄今,爰依憲法第8條規定,聲請法院提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甚明。㈡經查:本件受提審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前來臺灣地區工作,於92年1月9日透過某不詳仲介公司介紹,於翌日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而於同年4月16日以依親居留事由,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並於抵達臺灣後,開始在臺北縣板橋市附近之建築工地內打工之事實,業據受提審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嗣於94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前查獲之事實,亦經調取該局偵查卷宗查核綦詳。從而,被提審人於上開時、地,因有事實足認其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行為,治安機關依法得逕行強制出境,且因本案現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中,已進入我國司法程序偵查之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將受提審人收容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所,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提審人與抗告人合法結婚來臺後,受提審人於94年4月間依法取得工作證,已獲准在臺工作,但為警拘禁時,並非以非法打工為由拘禁,而係以假結婚為由拘禁,受提審人並無假結婚情形,而合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受提審人隨身攜帶,現皆為警方扣留,警方竟以非法打工為由拘禁,實無理由,況受提審人未觸犯任何刑章,原審未詳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請求救濟等語。
四、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受提審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前來臺灣地區工作,於
92年1月9日透過某不詳仲介公司介紹,於翌日與聲請人辦理結婚登記,而於同年4月16日以依親居留事由,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之事實,業據受提審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又受提審人本案係因涉嫌與聲請人假結婚涉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為警收容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卷宗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該局查詢無誤,有電話查詢表一份附卷可考(原審認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尚有誤會)。
㈡受提審人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聲請人於見面第二天就辦結
婚登記,其透過結婚來臺之目的是為打工等語。而警方於其記事本內發現有聲請人詳細資料之記載,懷疑受提審人係為應付警方盤查而預先準備該等資料之情,亦有該記事本影本在卷可稽。又警方以記事本所載之聲請人電話與聲請人聯絡時,聲請人拒絕警方詢問,有筆錄在卷可查。警方因而懷疑受提審人與聲請人係假結婚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警方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時,聲請人供稱:其不知與受提審人在何處結婚,不知受提審人在中國大陸之生活狀況,不記得仲介介紹與受提審人結婚之經過等語,亦有筆錄在卷可憑。是警方認為受提審人與聲請人間係假結婚而認受提審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尚屬有據。從而,警察機關以有事實足認受提審人有犯罪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將受提審人予以收容,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提審,核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以本件警察機關之收容,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