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 劉語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翟日新 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係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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