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劉樹林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被告 劉新滉 劉瑞祥 之繼.
劉莊 細緞 劉光輝 、. 劉桓宗 劉光輝、劉. 劉釧宗 劉光輝、劉. 劉朝宗 劉光輝、劉. 劉明宗 劉光輝、劉. 劉意宗 劉光輝、劉.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楦宗 劉光輝、劉.
劉如珠 劉光輝、劉. 劉碧珠 劉光輝、劉. 劉雲彬 劉光輝之繼. 劉武彬 劉光輝之繼. 劉武雄 劉光輝之繼. 劉肇彬 劉光輝之繼.黃 劉桂梅 劉光輝之.張 劉桂櫻 劉光輝之.曾 劉双桂 劉光輝之.吳 劉桂菊 劉光輝之. 劉吳廷妹 劉光祥 、. 劉順生 劉光祥、劉. 劉徐松 妹劉光祥、. 劉鴻裕 劉光祥、劉. 劉鴻源 劉光祥、劉. 劉秀貞 劉光祥、劉. 劉秀英 劉光祥、劉. 劉幸枝 劉浣祥 之繼. 劉焜滉 劉浣祥之繼. 劉翠淑 劉浣祥之繼. 劉貞惠 劉浣祥之繼. 劉文郁 劉浣祥之繼.坂口文馨即 劉文馨 . 劉明美 劉浣祥之繼. 劉銘滉 劉凎祥 之繼. 劉懋滉 劉瑞祥之繼. 劉群滉 劉光祥之繼.何 劉秋菊 劉瑞祥之. 黃純英 劉淦祥 、劉. 劉姵伶 劉淦祥、劉. 劉姵君 劉淦祥、劉. 劉姵孜 劉淦祥、劉. 劉堯滉 劉凎祥之繼. 劉鈺 滉劉凎祥之繼. 劉秋媛 劉凎祥之繼. 劉淑梅 劉凎祥之繼.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滉 劉凎祥之繼.
吳訓斌 劉瑞祥、吳. 吳靜枝 劉瑞祥、吳. 吳桂枝 劉瑞祥、吳. 吳芳枝 劉瑞祥、吳. 吳訓雄 劉瑞祥、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2年12月7日,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之土地,以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1,125元之價格,分別:㈠、與被告劉懋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①),購買其父劉瑞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劉瑞祥於43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懋滉、 何劉秋菊 、劉新滉及 吳劉冉 ;吳劉冉於97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訓斌、吳靜枝、吳桂枝、吳芳枝及吳訓雄等人。㈡、與 劉焱 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②),購買其父劉光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劉光祥業於54年
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焱滉 、 劉榕滉 及被告劉群滉。劉焱滉於92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徐松妹 、劉秀貞、劉秀英、劉鴻裕及劉鴻源。劉榕滉於84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吳廷妹及劉順生。㈢、與被告劉國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③),購買其父劉淦祥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劉淦祥於8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照滉 及被告劉國滉、劉銘滉、劉堯滉、 劉鈺滉 、劉秋媛、劉淑梅。劉照滉於85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純英、劉姵伶、劉姵君、劉姵孜等人。㈣、與被告劉武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④),由被告劉武雄代理父親劉光輝之全體繼承人簽約而出售劉光輝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劉光輝業於5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劉莊細緞 、劉朝宗、劉明宗、劉釧宗、劉桓宗、劉楦宗、劉意宗、劉如珠、劉碧珠、劉雲彬、劉肇彬、劉武彬、劉武雄、黃劉桂梅、 張劉桂櫻 、曾 劉雙桂 、吳劉桂菊等人。㈤、與劉浣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⑤),由被告劉翠淑代理父親劉浣祥之全體繼承人簽約出售劉浣祥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劉浣祥業於75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幸枝、劉貞惠、劉翠淑、劉焜滉、劉文郁、劉文馨、劉明美。
(二)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①至⑤之價金,被告等人即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劉懋滉、劉新滉、何劉秋菊、吳訓雄、吳訓斌、吳靜枝、吳桂枝、吳芳枝(下稱被告劉懋滉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瑞祥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⑵被告劉徐松妹、劉秀貞、劉秀英、劉鴻裕、劉鴻源、劉吳廷妹、劉順生、劉群滉(下稱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光祥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劉國滉、黃純英、劉姵伶、劉姵君、劉姵孜、劉銘滉、劉堯滉、劉鈺滉、劉秋媛、劉淑梅(下稱被告劉國滉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淦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⑷被告劉莊細緞、劉朝宗、劉明宗、劉釧宗、劉桓宗、劉楦宗、劉意宗、劉如珠、劉碧珠、劉武雄、劉雲彬、劉肇彬、劉武彬、黃劉桂梅、張劉桂櫻、曾劉雙桂、吳劉桂菊(下稱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光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表四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⑸被告劉幸枝、劉貞惠、劉翠淑、劉焜滉、劉文郁、劉文馨、劉明美(下稱被告劉幸枝等7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浣祥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如附表五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劉新滉、劉懋滉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被告劉懋滉、何劉秋菊、吳訓雄、吳訓斌、吳靜枝、吳桂枝、吳芳枝等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二)被告劉群滉陳稱: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被告劉鴻裕陳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係委託劉焱滉出售該土地等語。被告劉徐松妹、劉秀貞、劉秀英、劉鴻裕、劉鴻源、劉吳廷妹、劉順生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被告劉國滉、黃純英、劉姵伶、劉姵君、劉姵孜、劉堯滉、劉鈺滉、劉秋媛、劉淑梅則以:渠等之買賣契約書與原告所提出者不同,且原告未付清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銘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被告劉武彬陳稱: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語。被告劉武雄、劉雲彬、劉肇彬以:劉光輝單獨所有之土地即附表四編號62、63之土地並未出賣與原告,劉光輝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才有賣給原告,不願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置辯。被告劉明宗辯稱;不知有系爭契約④之情,簽約時祖父劉光輝已過世等語。被告劉楦宗、劉明宗、劉意宗、劉朝宗抗辯:被告劉武雄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簽訂系爭契約④,係無權代理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契約④,渠等自不受系爭契約④之拘束,亦不願移轉附表四所示土地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莊細緞、劉如珠、劉碧珠、黃劉桂梅、張劉桂櫻、曾劉雙桂、吳劉桂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五)被告劉文郁、劉貞惠辯稱:劉浣祥業於75年4月2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亦無從為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於82年12月7日與劉浣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被告等無從承受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縱該契約有效成立,亦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系爭契約⑤係被告劉翠淑一人所簽訂,被告等並未授權劉翠淑,自不受系爭契約⑤之拘束,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支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劉幸枝、劉翠淑、劉焜滉、劉文馨、劉明美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朝宗、劉楦宗、劉雲彬、劉武雄、劉肇彬及劉群滉以外之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懋滉、劉焱滉、劉國滉、劉武雄、劉新滉及劉光輝、劉浣祥為被告,因劉焱滉、劉光輝、劉浣祥、劉淦祥、劉瑞祥等人死亡,乃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事實欄一、(二)⑴至⑸所示。查本件訴訟標的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為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自屬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須以各筆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上開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
(1)原告主張附表一之土地為劉瑞祥所有,劉瑞祥於43年7月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懋滉等8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瑞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劉懋滉等8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一第95、122、18
2至199頁,卷二第139至144頁,卷三第280至282頁,卷四第91至96、127至13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劉懋滉等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劉懋滉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懋滉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2)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共有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人或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係由原告與被告劉懋滉所簽訂(卷一第20至23頁),則系爭契約①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懋滉間,且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劉懋滉係經劉瑞祥之繼承人即土地全體共同共有人授權而簽約,故其他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①之拘束。雖被告劉新滉、劉懋滉認諾原告之請求(卷三第75、76、258頁),惟此認諾既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劉懋滉等8人所公同共有,不得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自由處分,已如前述,是自不得就已為認諾被告劉新滉、劉懋滉之應繼分部分為移轉所有權之諭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①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懋滉等8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顯無理由。
(二)關於訴之聲明二:
(1)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土地為劉光祥所有,劉光祥於54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光祥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95至98、194至20
1頁,卷二第22、144至148、163至170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是附表二所示土地為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業詳如前二、(一)、(1)所述。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②係由原告與被告劉焱滉所簽訂(卷一第24、25頁),則系爭契約②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焱滉間,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劉焱滉係經劉光祥之繼承人即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而簽約,故此契約對於其他被告劉徐松妹等人自不生效力。雖被告劉群滉認諾原告之請求(卷三第75頁),惟此認諾既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又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所公同共有,自不得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自由處分,已如上述,是自不得就已為認諾被告劉群滉之應繼分部分為移轉所有權之諭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徐松妹等8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無理由。
(三)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土地為劉淦祥所有,劉淦祥於8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國滉等10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淦祥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劉國滉等8人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59至259,卷二第23、14
9至158、171至172、237頁),並為被告劉國滉等10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告劉國滉等10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劉懋滉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懋滉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業詳如前二、(一)、(1)所述。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③係由原告與被告劉國滉所簽訂(卷一第28至32頁),則系爭契約③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劉國滉間;且簽約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淦祥尚存,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國滉係經地主劉淦祥之授權或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簽約,故此契約對於其他被告黃純英等人自不生效力。雖被告劉國滉認諾原告之請求(卷三第75頁),惟此認諾既不利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又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劉國滉等10人所公同共有,自不得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自由處分,已如上述,自不得就已為認諾被告劉國滉之應繼分部分為移轉所有權之諭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國滉等10人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不足採。
(四)關於訴之聲明四:
(1)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土地為劉光輝所有,劉光輝於54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光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59至259頁,卷二第25、42至55、155至158頁),並為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附表四所示土地為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業詳如前二、(一)、(1)述。
(2)原告主張被告劉武雄代理被繼承人劉光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④(卷一第42至45頁),購買劉光輝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等語。被告劉武彬、劉肇彬及劉武雄均認諾原告之請求(卷三第76、207、208頁),被告劉明宗、劉楦宗、劉意宗、劉釧宗、劉桓宗則否認有授權被告劉武雄代為簽約之事實,並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卷三第76頁)。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劉武雄係經過劉光輝之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簽訂系爭契約④,自應就被告劉武雄業經全體繼承人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之系爭契約④之記載,立契約書人賣方僅載為「代表人劉武雄代」,究係代表地主劉光輝或全體繼承人,實屬不明,且原告迄未能舉證其經過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故系爭契約④對於被告劉武雄以外之繼承人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劉明宗、劉楦宗、劉意宗、劉釧宗、劉桓宗抗辯原告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④,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3)又被告劉武彬、劉肇彬及劉武雄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所為之認諾係屬不利益共同訴訟人,而被告劉明宗、劉楦宗、劉意宗、劉釧宗、劉桓宗否認原告之主張,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上開認諾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而否認之效力則及於全體被告。再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被告劉莊細緞等17人所公同共有,不得由共有人之一或數人自由處分,已如上述,是本院不得就已為認諾被告劉武彬、劉肇彬及劉武雄之應繼分部分為移轉所有權之諭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自無理由。
(五)關於訴之聲明五:
(1)原告主張附表五所示土地為劉浣祥所有,劉浣祥於75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劉幸枝等7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劉浣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劉幸枝等7人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59至259頁,卷二第25、56至62頁,卷三第65頁),並為被告劉幸枝等7人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是附表五所示土地為被告劉幸枝等
7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劉幸枝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幸枝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業詳如前二、(一)、(1)述。
(2)原告主張被告劉翠淑係代理被繼承人劉浣祥之全體繼承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⑤(卷一第50至53頁),購買劉浣祥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土地等語。被告劉文郁、劉貞惠則抗辯劉浣祥於簽約時已死亡,系爭契約⑤應屬無效,且渠等並未授權與劉翠淑簽訂系爭契約⑤,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⑤上載明賣方係劉浣祥,立契約書人則為「劉浣祥代理人劉翠淑」,依該契約文義所示,僅被告劉翠淑一人代理劉浣祥而簽約,且原告迄未能證明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幸枝等人確有授權被告劉翠淑之事實,徒空言主張被告劉翠淑代理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契約⑤,自不足採。再者,被繼承人劉浣祥早於75年4月浣祥自不可能於82年12月7日授權被告劉翠淑簽訂系爭契約⑤,亦證被告劉翠淑係無權代理被繼承人劉浣祥而簽訂系爭契約⑤甚明。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劉浣祥業已死亡,自無從事後追認,是系爭契約⑤對劉浣祥自不生效,對其繼承人自同不生效。故被告劉文郁、劉貞惠抗辯系爭契約⑤無效,其等不受拘束,自屬有據。
(3)又被告劉文郁、劉貞惠所為之上開抗辯,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綜上,原告主張與劉浣祥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訂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劉幸枝等7人移轉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①至⑤,契約第2條關於買賣標的之約定均載為「詳如清冊」,但系爭契約均未附有清冊,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前迄無法提出清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沒有清冊,原證一並非清冊等語明確(卷三第259頁)。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清冊確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①至⑤之標的物已與賣方達成合意,買賣關係尚難認已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依據系爭契約①至⑤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表一: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79-1│1509│48分之1│├──┼───┼────────┼────┤│2│181│398│12分之1│├──┼───┼────────┼────┤│3│183-6│3│12分之1│├──┼───┼────────┼────┤│4│183-7│27│12分之1│├──┼───┼────────┼────┤│5│183-8│11│12分之1│├──┼───┼────────┼────┤│6│183-9│570│12分之1│├──┼───┼────────┼────┤│7│190-1│812│48分之1│├──┼───┼────────┼────┤│8│190-3│935│48分之1│└──┴───┴────────┴────┘附表二: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79-1│1509│48分之1│├──┼───┼────────┼────┤│2│190-1│812│48分之1│├──┼───┼────────┼────┤│3│190-3│935│48分之1│└──┴───┴────────┴────┘附表三: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4│500│12分之1│├──┼───┼────────┼────┤│2│41-6│30│12分之1│├──┼───┼────────┼────┤│3│179-1│1509│48分之1│├──┼───┼────────┼────┤│4│180-4│78│12分之1│├──┼───┼────────┼────┤│5│180-5│14│12分之1│├──┼───┼────────┼────┤│6│181-5│10│12分之1│├──┼───┼────────┼────┤│7│181-6│150│12分之1│├──┼───┼────────┼────┤│8│181-8│68│12分之1│├──┼───┼────────┼────┤│9│181-9│3│12分之1│├──┼───┼────────┼────┤│10│181-10│25│12分之1│├──┼───┼────────┼────┤│11│183-6│3│12分之1│├──┼───┼────────┼────┤│12│183-7│27│12分之1│├──┼───┼────────┼────┤│13│183-8│11│12分之1│├──┼───┼────────┼────┤│14│183-9│570│12分之1│├──┼───┼────────┼────┤│15│190-1│812│48分之1│├──┼───┼────────┼────┤│16│190-3│935│48分之1│├──┼───┼────────┼────┤│17│354-2│2904│12分之1│├──┼───┼────────┼────┤│18│354-3│60│12分之1│├──┼───┼────────┼────┤│19│354-4│406│12分之1│├──┼───┼────────┼────┤│20│356-4│307│12分之1│├──┼───┼────────┼────┤│21│357-1│355│12分之1│├──┼───┼────────┼────┤│22│358-5│551│12分之1│├──┼───┼────────┼────┤│23│359-1│272│12分之1│├──┼───┼────────┼────┤│24│393-1│93│12分之1│└──┴───┴────────┴────┘附表四: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1│112│12分之2│├──┼───┼────────┼────┤│2│41-3│570│12分之2│├──┼───┼────────┼────┤│3│41-4│500│12分之2│├──┼───┼────────┼────┤│4│41-5│71│12分之2│├──┼───┼────────┼────┤│5│41-6│30│12分之2│├──┼───┼────────┼────┤│6│164-2│3047│12分之2│├──┼───┼────────┼────┤│7│174-1│3138│12分之2│├──┼───┼────────┼────┤│8│174-3│968│12分之2│├──┼───┼────────┼────┤│9│174-4│3885│12分之2│├──┼───┼────────┼────┤│10│174-7│895│12分之2│├──┼───┼────────┼────┤│11│179-1│1509│48分之2│├──┼───┼────────┼────┤│12│179-2│304│48分之2│├──┼───┼────────┼────┤│13│180│113│12分之2│├──┼───┼────────┼────┤│14│180-1│1917│12分之2│├──┼───┼────────┼────┤│15│180-2│1293│12分之2│├──┼───┼────────┼────┤│16│180-3│1909│12分之2│├──┼───┼────────┼────┤│17│180-4│78│12分之2│├──┼───┼────────┼────┤│18│180-5│14│12分之2│├──┼───┼────────┼────┤│19│181-1│283│12分之2│├──┼───┼────────┼────┤│20│181-2│113│12分之2│├──┼───┼────────┼────┤│21│181-3│301│12分之2│├──┼───┼────────┼────┤│22│181-4│78│12分之2│├──┼───┼────────┼────┤│23│181-5│10│12分之2│├──┼───┼────────┼────┤│24│181-6│150│12分之2│├──┼───┼────────┼────┤│25│181-7│47│12分之2│├──┼───┼────────┼────┤│26│181-8│68│12分之2│├──┼───┼────────┼────┤│27│181-9│3│12分之2│├──┼───┼────────┼────┤│28│181-10│25│12分之2│├──┼───┼────────┼────┤│29│182-1│426│12分之2│├──┼───┼────────┼────┤│30│182-2│562│12分之2│├──┼───┼────────┼────┤│31│182-3│1125│12分之2│├──┼───┼────────┼────┤│32│182-4│223│12分之2│├──┼───┼────────┼────┤│33│183│48│12分之2│├──┼───┼────────┼────┤│34│183-1│519│12分之2│├──┼───┼────────┼────┤│35│183-2│320│12分之2│├──┼───┼────────┼────┤│36│183-3│540│12分之2│├──┼───┼────────┼────┤│37│183-4│638│12分之2│├──┼───┼────────┼────┤│38│183-6│3│12分之2│├──┼───┼────────┼────┤│39│183-7│27│12分之2│├──┼───┼────────┼────┤│40│183-8│11│12分之2│├──┼───┼────────┼────┤│41│183-9│570│12分之2│├──┼───┼────────┼────┤│42│190-1│812│48分之2│├──┼───┼────────┼────┤│43│190-3│935│48分之2│├──┼───┼────────┼────┤│44│354│7710│12分之2│├──┼───┼────────┼────┤│45│354-1│417│12分之2│├──┼───┼────────┼────┤│46│354-2│2904│12分之2│├──┼───┼────────┼────┤│47│354-3│60│12分之2│├──┼───┼────────┼────┤│48│354-4│406│12分之2│├──┼───┼────────┼────┤│49│356-1│228│12分之2│├──┼───┼────────┼────┤│50│356-4│307│12分之2│├──┼───┼────────┼────┤│51│357-1│355│12分之2│├──┼───┼────────┼────┤│52│358-1│282│12分之2│├──┼───┼────────┼────┤│53│358-2│463│12分之2│├──┼───┼────────┼────┤│54│358-5│551│12分之2│├──┼───┼────────┼────┤│55│359│352│12分之2│├──┼───┼────────┼────┤│56│359-1│272│12分之2│├──┼───┼────────┼────┤│57│359-2│4│12分之2│├──┼───┼────────┼────┤│58│359-3│22│12分之2│├──┼───┼────────┼────┤│59│393│68│12分之2│├──┼───┼────────┼────┤│60│393-1│93│12分之2│├──┼───┼────────┼────┤│61│393-2│28│12分之2│├──┼───┼────────┼────┤│62│174-5│3529│全部│├──┼───┼────────┼────┤│63│174-6│3529│全部│└──┴───┴────────┴────┘附表五:苗栗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1-1│112│12分之1│├──┼───┼────────┼────┤│2│41-3│570│12分之1│├──┼───┼────────┼────┤│3│41-4│500│12分之1│├──┼───┼────────┼────┤│4│41-5│71│12分之1│├──┼───┼────────┼────┤│5│41-6│30│12分之1│├──┼───┼────────┼────┤│6│164-2│3047│12分之1│├──┼───┼────────┼────┤│7│165-1│5873│6分之1│├──┼───┼────────┼────┤│8│165-2│1035│6分之1│├──┼───┼────────┼────┤│9│174-1│3138│12分之1│├──┼───┼────────┼────┤│10│174-3│968│12分之1│├──┼───┼────────┼────┤│11│174-4│3885│12分之1│├──┼───┼────────┼────┤│12│174-7│895│12分之1│├──┼───┼────────┼────┤│13│179-1│1509│48分之1│├──┼───┼────────┼────┤│14│179-2│304│48分之1│├──┼───┼────────┼────┤│15│180│113│12分之1│├──┼───┼────────┼────┤│16│180-1│1917│12分之1│├──┼───┼────────┼────┤│17│180-2│1293│12分之1│├──┼───┼────────┼────┤│18│180-3│1909│12分之1│├──┼───┼────────┼────┤│19│180-4│78│12分之1│├──┼───┼────────┼────┤│20│180-5│14│12分之1│├──┼───┼────────┼────┤│21│181│398│12分之1│├──┼───┼────────┼────┤│22│181-1│283│12分之1│├──┼───┼────────┼────┤│23│181-2│113│12分之1│├──┼───┼────────┼────┤│24│181-3│301│12分之1│├──┼───┼────────┼────┤│25│181-4│78│12分之1│├──┼───┼────────┼────┤│26│181-5│10│12分之1│├──┼───┼────────┼────┤│27│181-6│150│12分之1│├──┼───┼────────┼────┤│28│181-7│47│12分之1│├──┼───┼────────┼────┤│29│181-8│68│12分之1│├──┼───┼────────┼────┤│30│181-9│3│12分之1│├──┼───┼────────┼────┤│31│181-10│25│12分之1│├──┼───┼────────┼────┤│32│182-1│426│12分之1│├──┼───┼────────┼────┤│33│182-2│562│12分之1│├──┼───┼────────┼────┤│34│182-3│1125│12分之1│├──┼───┼────────┼────┤│35│182-4│223│12分之1│├──┼───┼────────┼────┤│36│183│48│12分之1│├──┼───┼────────┼────┤│37│183-1│519│12分之1│├──┼───┼────────┼────┤│38│183-2│320│12分之1│├──┼───┼────────┼────┤│39│183-3│540│12分之1│├──┼───┼────────┼────┤│40│183-4│638│12分之1│├──┼───┼────────┼────┤│41│183-6│3│12分之1│├──┼───┼────────┼────┤│42│183-7│27│12分之1│├──┼───┼────────┼────┤│43│183-8│11│12分之1│├──┼───┼────────┼────┤│44│183-9│570│12分之1│├──┼───┼────────┼────┤│45│190-1│812│48分之1│├──┼───┼────────┼────┤│46│190-3│935│48分之1│├──┼───┼────────┼────┤│47│354│7710│12分之1│├──┼───┼────────┼────┤│48│354-1│417│12分之1│├──┼───┼────────┼────┤│49│354-2│2904│12分之1│├──┼───┼────────┼────┤│50│354-3│60│12分之1│├──┼───┼────────┼────┤│51│354-4│406│12分之1│├──┼───┼────────┼────┤│52│356-1│228│12分之1│├──┼───┼────────┼────┤│53│356-4│307│12分之1│├──┼───┼────────┼────┤│54│357│298│12分之1│├──┼───┼────────┼────┤│55│357-1│355│12分之1│├──┼───┼────────┼────┤│56│358-1│282│12分之1│├──┼───┼────────┼────┤│57│358-2│463│12分之1│├──┼───┼────────┼────┤│58│358-5│551│12分之1│├──┼───┼────────┼────┤│59│359│352│12分之1│├──┼───┼────────┼────┤│60│359-1│272│12分之1│├──┼───┼────────┼────┤│61│359-2│4│12分之1│├──┼───┼────────┼────┤│62│359-3│22│12分之1│├──┼───┼────────┼────┤│63│393│68│12分之1│├──┼───┼────────┼────┤│64│393-1│93│12分之1│├──┼───┼────────┼────┤│65│393-2│28│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