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424號聲請人 陳羿宏 相對人 束小英
馮傑 馮鈺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束小英、馮傑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束小英、馮鈺麟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束小英、馮傑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馮鈺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242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票據號碼│├──┼─────────┼─────────┼──────┼──────┼───────┼───────┼─────┤│001│250,000元│250,000元│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CH0000000│├──┤─────────┼─────────┼──────┼──────┼───────┤├─────┤│002│300,000元│300,000元│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99年8月31日│束小英、馮傑│CH0000000│├──┤─────────┼─────────┼──────┼──────┼───────┤├─────┤│003│110,000元│80,000元│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CH0000000│├──┼─────────┼─────────┼──────┼──────┼───────┼───────┼─────┤│004│400,000元│400,000元│99年9月2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2日│束小英、馮鈺麟│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