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 祝志堅
郭文彬 湯寧海 王明立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原告 鄭國良 原告 羅梓誠羅釪乘 被告 林民浩
黃琬珺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複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則係指因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言。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之意旨可參。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之意旨可參。是倘未經原告請求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若刑事法院疏於注意而未以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反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自係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裁定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涉犯刑事常業詐欺部份之犯罪事實部份(其二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及表明公司股東權利之證書而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部份之犯罪事實,則移送合法,另以實體駁回),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被告二人之此部份刑事犯嫌,係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係認定其等既非蘋果公司業務經營決策之人,難認對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有所瞭解,故其等販售股票時,雖有向不特定人告知公司營運良好、資金有律師及會計師控管,未來獲利可期,惟因未參與蘋果公司實際營運,是對於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符之處,尚難會有所知悉,故被告等販賣股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情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9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第32、33頁),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未裁定駁回原告此部份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仍即屬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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