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23號原告甲○○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443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