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原告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甲○○
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丁○○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市○○○○段擺里小段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面積一層二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空,將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市○○○○段擺里小段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面積一層八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空,將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第二項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里小段7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小段51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面積1層24.80平方公尺之建物,暨同小段50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面積1層8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建物部分以下合稱系爭二建物),均為國有財產,而由原告管理之不動產。系爭二建物,前分別經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將其中健康路1段126號建物配住予被告甲○○,另健康路1段128號建物則配住予被告戊○○。被告等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即屬依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二建物。而依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四、前述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關確實依照本院72年4月20日(70)台人政肆字第18154號函規定依限處理。」。
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亦謂:「查行政院民國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事項二、三分別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查系爭二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業於94年7月27日經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定供原告新建自然科學教育大樓,而須將被告所配住之系爭二建物予以處理。爰依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法律規定及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等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兩造之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二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等返還系爭二建物。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辯意旨:爰被告二人經配住系爭二建物,係緣於被告甲○○之夫 謝元生 生前原任職於原告學校擔任主任教官,被告戊○○之夫蕭有道生前則係於原告學校任總務組長一職,而分別獲配系爭二建物作為宿舍居住使用。伊等並非拒絕返還系爭二建物,然系爭二建物尚未至宿舍須「處理」時,被告等自無返還之義務。蓋原告所主張系爭二建物坐落之土地雖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定興建自然科學教育大樓,然亦僅止於核定階段,相關預算尚未經編列通過,尚不論遴選建築師、規劃設置等工程招標之前置作業,並無須命被告等遷出系爭二建物之急迫與必要,顯尚未達須「處理」系爭二建物之時。況原告於如要求被告等返還配住之宿舍,應事先與被告協商,並為相當之補償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未經協商,逕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遷讓,又不提出相當之補償,即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爰為共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戊○○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二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而前經各分配予被告等作為宿舍(眷舍)居住使用,現仍為被告分別占有中。而被告等均係「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已配住宿舍,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退休而仍續住或修正退休而繼續居住於系爭二建物。另系爭二建物坐落之土地,於
94年7月27日經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定供原告新建自然科學教育大樓等情。上開事實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二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29日教中(二)字第0950511743號書函各1件為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貸與人與配住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另有明文。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一、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四、前述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關確實依照本院72年4月20日(70)台人政肆字第18154號函規定依限處理。」。是依此函示所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修正前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及眷屬,不論修正前是否已退休,基於保障該等退休人員及眷屬之生活,仍提供宿舍予以續住,而不適用民法第470條認退休離職即屬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完畢而應即返還使用物即宿舍之規定,而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貸與機關始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退休人員及眷屬返還宿舍。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所配住為宿舍使用之系爭二建物,是否因所坐落之土地經核定供原告新建自然科學教育大樓,而已達於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指「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宿舍須為處理之狀況,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五、經查:本件系爭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核定供原告興建自然科學教育大樓,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29日教中(二)字第0950511743號書函為證,已如前述。依該函所附「國立高中職學校危險與老舊建物汰建工程暨教育資源嚴重不足學校新建工程計畫說明會紀錄」所示,已定該計畫之各項工程預計辦理之流程。原告旋分別於94年8月3日以 蘭女 總字第0940001038號函及同年月15日總字第1115號函檢陳興建工程分年經費概算表、委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代辦理建築師遴選事宜之委任狀、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草案)及招標文件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而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4年9月12日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意代辦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遴選建築師)招標事宜在案。此均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之上開公文書可按,顯見原告於該計畫經核可後,已積極進行辦理該校自然科學教育大樓事宜,至前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4年7月29日教中(二)字第0950511743號書函所附說明會紀錄中第(三)之流程,而無任何拖延不辦之情形。而關於74年5月18日
(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所指「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處理」之事由及時間點,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同局90年4月27日90局住福字第308086號函則謂:「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以前退休,或已於72年以後退休,依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之規定,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辦理騰空標售及現狀標售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上開人事行政局之函示之意旨,在於如原住戶係在72年以前即配住於宿舍者,不論該職員係於72年以前即退休或其後退休,基於對於早年任職之公務人員及其眷屬生活之保障,原則上保障其等於退休後續住宿舍之福利;然如於機關須用宿舍或宿舍坐落之用地供作其他公務或宿舍使用時,即屬於宿舍應「處理」之狀況,管理機關可終止與原住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請求原住戶應自宿舍遷讓,返還宿舍。而此所謂「處理」之時點,應認為於管理機關已有相當之使用計畫即足當之,非謂須處於宿舍已須即時遷讓予其他單位使用或已將遭拆除者之急迫狀態為限。查本件系爭二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於原告新建自然科學教育大樓所須用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既定之計劃,系爭二建物坐落之土地已由宿舍區用地變更為教學區用地,且其上建物勢須因應該大樓之興建而拆除。則原告主張系爭二建物已至處理之時期,而主張終止與被告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理由。
六、至被告等復抗辯稱原告應先與被告協商,並為相當之補償,不應未協商且未補償即逕為起訴而為本件請求云云。然原告因須系爭二建物坐落之土地以興建該校之自然科學教育大樓,而須與被告協商遷讓事宜,前已於93年4月1日以蘭女總字第0930000292號函請被告等至原告總務處洽商眷宿遷讓手續,其後因被告等未辦妥遷讓事宜,原告復訂於94年8月10日至原告校長室召開說明會,嗣因被告致電要求延期,原告乃以94年8月10日蘭女總字第0940001088號函改於94年8月22日於原地點召開說明會,然因被告等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每戶各120,000元之補償金過低、不合理,及被告等認應可續住至95年年底等爭議,而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上列函件及說明會會議紀錄可參,已足認原告並非未經與被告等協商即起訴而為本件請求。而被告等抗辯原告願提出之每戶各120,000元補償金過低,雖據提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致原告之94年5月16日教中(總)字第0940507501號書函為證。然依該書函說明第三項,已載明:「本辦公室補助眷舍搬遷,以每戶補助新台幣12萬元為原則,補助經費如不敷所需,差額部分由貴校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其意即為眷舍搬遷補助以每戶120,000元為準,由原告視實際情況而為支付,非謂每戶最低可得120,000元之補償。是被告等以此為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配住予被告等為宿舍居住使用之系爭二建物,既因原告須用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另建教學大樓使用,則原告即須處理系爭二建物,其主張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情形,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被告等與原告就系爭二建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二建物,即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權之權能,主張被告等均應自系爭二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均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甲○○部分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