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訴訟終結之原因請求返還擔保金者,供擔保人自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若該催告未合法送達者,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2度裁全字第56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4,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今因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該假扣押案,本案訴訟終結,並已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固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收據、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1紙及掛號信封1份、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630號撤銷執行通知函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之通知並未寄達予相對人,此參以卷附聲請人所提出的掛號信函僅附有招領通知而無相對人簽收之證明,即足佐憑。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應不生催告的效力,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須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的要件。從而,其請求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