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配偶戊○○與甲○○有通姦之情,遂於民國94年2月23日5時許,與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查訪,因甲○○住處大門鐵門上鎖,乙○○便先敲門,甲○○聞聲隔著鐵門問明來意後,拒絕開門讓乙○○進入,乙○○等人即先行離去。豈料,乙○○因抓姦情切,竟於同日5時30分許,再次夥同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上開住處,且共同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之方法毀損甲○○住處大門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使2根鐵條凹損、紗網破損1個洞而失去防閑之功能,藉此以開啟鐵門,足生損害於甲○○。乙○○等人於開啟鐵門後,旋即未經甲○○之同意,無故擅自闖入甲○○住處內,並與甲○○發生爭執,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即明。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依法本應具結卻未具結,故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辯護人所稱「證人戊○○於初次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稱不知道被告打告訴人何處,於檢察官偵查中卻稱被告打告訴人左臉,且證人戊○○與被告關係很差,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並不可採。」云云,核均屬審酌證據證明力高低之事由,與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合理懷疑。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發現甲○○、戊○○同處一室,且甲○○住處之鐵門未關好,我才打開門直接進入甲○○住處,我沒有毀損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也不是無故侵入甲○○住處,是甲○○故意設陷阱讓我進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4年2月23日5時30分許,同日第二次來到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並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未經同意即進入甲○○上開住處內。」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9、2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夫戊○○、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女己○○、證人即在場人被告之子 羅健弘 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可認定屬實。
(二)其次,「94年2月23日2時30分許,戊○○進入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同日5時許,乙○○第一次前往甲○○上開住處尋找戊○○,因甲○○大門鐵門上鎖,乙○○便先敲門,甲○○聞聲隔著鐵門問明來意後,拒絕開門讓乙○○進入,乙○○即先行離去。」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戊○○、己○○、羅健弘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可認定屬實。而衡諸常理,甲○○於知悉被告夥同他人登門欲找戊○○,且戊○○亦確實仍在其住處內,此時甲○○理當有所防備而緊閉門戶,以避免被告再次登門侵入蒐證,豈有未注意將鐵門關上而讓被告於94年2月23日凌晨5時30分長驅直入之理。因此,證人甲○○所稱「當時不可能是鐵門沒有關上」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是甲○○住處之鐵門未關好,我直接打開門進入,是甲○○故意設陷阱讓我進去。」云云及證人羅健弘、己○○附和其母而證稱「是甲○○住處的鐵門沒有關好,媽媽便打開門進入。」云云,顯均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三)於94年2月23日5時30分許,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之鐵門是關上而無法由外部任意開啟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被告為達到進入甲○○住處尋找戊○○通姦證據之目的,自須先行突破此一鐵門。而依證人甲○○所為「大門的鐵條本來都是直的,紗門也是好的,但是在被告侵入後,發現大門上的紗門被弄破一個洞,鐵門的鐵條也被撐開。」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即員警丙○○所為「我到現場時,發現甲○○住處大門鐵條有1根彎曲,鐵門下方有鐵屑,當天所見的鐵條彎曲情形如偵查卷第17、18頁之相片所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即員警丁○○所為「我到現場時,針對鐵門拍照,當時鐵門鐵條彎曲,地面上有鐵條油漆屑,範圍有一個棒球大小,偵查卷第28、29頁所附相片裡顯示的鐵門情形,與我當天所看到的狀況差不多。」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8、90頁),並參照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17、18、28、29頁所附甲○○住處鐵門相片所顯示「該鐵門上之2根鐵條彎曲、紗網破損1個洞」之情節,顯見甲○○住處鐵門上「2根鐵條彎曲、紗網破損1個洞」之損壞情形,應係當日警察到場之前剛遭人以外力破壞,否則於警察到場之時,為何現場會遺留有範圍集中約一個棒球大小之鐵屑、油漆屑。因此,雖然並未有人親眼目睹被告毀損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然審酌「被告為了尋找戊○○通姦證據,確實有毀損甲○○住處鐵門上鐵條及紗網之動機」、「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確實係當日於警察到場前剛遭人以外力破壞」、「於被告侵入後,甲○○隨即發現原本完好之鐵門上鐵條及紗網,已遭人破壞」、「被告並非採用鎖匠開鎖之方式打開甲○○住處之鐵門」等主、客觀事實,顯然已足以認定「被告夥同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達到進入甲○○住宅蒐集戊○○通姦事證之目的,遂以不詳方法,毀損甲○○住處鐵門上之鐵條、紗網,使鐵條及紗網失去防閑功能而開啟鐵門後,侵入甲○○住處。」之事實,否則被告等人如何憑空突破原本上鎖之鐵門而進入甲○○住處。因此,被告所辯「我沒有毀損鐵門上鐵條及紗網之行為,若有毀損之行為,不可能沒有發出聲音,而不被甲○○所發覺。另依警員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甲○○住處大門之毀損並非新的外力造成,且甲○○亦未親眼目睹我有毀損行為,其所提出之相片更非當場所照,並無證據證明我有毀損之行為。」云云及證人羅健弘、己○○附和其母證稱「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不是媽媽毀損的」之證言,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發現戊○○深夜在甲○○住處內,被告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甲○○與戊○○有通姦的事實,為了保全證據,被告才進入甲○○住宅,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按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故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因此,除非有獲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之搜索相關規定、第12章第5節之證據保全相關規定),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本件情形,被告為蒐集戊○○通姦證據,竟不思依循前揭法律規定,尋求合法途徑進入甲○○住處,反而漠視他人居住安寧之維護,未經居住權人甲○○之同意,任意侵入甲○○住宅,是其所為自仍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刑事犯罪行為,故被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因懷疑丈夫與他人有姦情,即採取激烈之手段,擅自毀損他人鐵門上之鐵條及紗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損及他人之財產及居住安寧權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無罪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懷疑其夫戊○○與甲○○有染,竟於94年2月23日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微腫之傷害,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證人戊○○之證詞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甲○○,是甲○○看到警察了,就一直用手搓她的臉,還說我打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固然指證「94年2月23日5時30分許,被告衝進我家二樓,我跟著到二樓,被告看到我,就將右手掌張開,以打巴掌之方式打了我左臉頰一下,使我左臉頰受有微腫之傷勢。」等語,且證人戊○○亦證稱「我太太進入甲○○家中後,在二樓的客廳用右手手掌張開打了甲○○的左臉頰。」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甲○○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逕信為真。另證人戊○○與被告雖為夫妻,然渠二人已分居多年,且戊○○於92年間即曾因通姦行為,經被告提出告訴後,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此案發生後,被告亦曾對於戊○○提出通姦之告訴,雙方復因子女扶養費之問題發生爭執(此為證人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證人戊○○與被告間感情不睦,且嫌隙已深,衡情其證詞當有誇大、偏頗之虞。因此,對於證人戊○○證詞之證明力,亦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仍不得逕信為真。
(二)其次,告訴人甲○○於94年2月23日至杏和醫院門診治療後,醫師診斷認定甲○○左臉頰有微腫3×2×0.4公分傷勢之事實,固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甲○○求診當時,左臉頰確實留有「微腫3×2×0.4公分」之傷勢,並不能據此一診斷證明即直接推論該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
(三)再者,證人己○○已證稱「我媽媽沒有打甲○○,是甲○○看到警察來了,就一直用手往她的臉上搓,然後跟警察說,我媽媽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羅健弘亦證稱「我媽媽沒有打甲○○」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24頁)、證人丙○○復證稱「當天到現場時,甲○○臉頰沒有看到任何異狀,但甲○○有用左手食指、中指按住她的左臉頰顴骨的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均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去不遠。此外,被告當日進入甲○○住處時,曾為錄影蒐證之動作,被告並已將蒐證光碟提出予偵辦戊○○與甲○○妨害家庭案件(即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1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該承辦檢察官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為「畫面自被告甲○○身穿連身裙式睡衣衝上二樓開始,被告戊○○、甲○○與告訴人乙○○及其女兒在二樓神明廳前爭吵,被告戊○○上身穿襯衫及背心,下身穿長褲,衣著整齊,一群人復回到一樓門外爭吵多時。」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第29頁),顯然從甲○○進入其住處二樓到離開之間,並未有被告毆打甲○○之畫面遭攝錄。因此,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四)更何況,依證人甲○○、戊○○所證述之傷害情節觀之,倘若被告用打巴掌之方式毆打甲○○左臉頰呈微腫之傷勢,衡情被告下手之力道必須很重,方足以造成此種傷勢,且其所造成之傷害面積及甲○○感受疼痛感覺之部位,均應係左臉頰上手掌大小之範圍。惟依前所述,甲○○驗傷之結果,僅其左臉頰上有「3×2×0.4公分」約1、2個手指寬度之微腫,此一傷勢顯然與甲○○、戊○○所證述之傷害情節不符。再者,警察於事發後不久到場時,甲○○不但不是以手掌撫摸臉上受攻擊疼痛處(理應係手掌大小之範圍),反而係以左手食指、中指按住左臉頰顴骨之細小特定部位,其此種作為,亦不甚合理。從而,證人甲○○、戊○○所指證之傷害情節,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要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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