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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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常業詐欺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民國94年4月8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4年4月8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兩案判決正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該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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