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安非他命,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安非他命,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22號、91年度易字第266號、91年度羅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並以9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以每0.4公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丁○○(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以每0.4公克10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子○○、丑○○、辛○○、庚○○、癸○○、己○○,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現金13500元及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
二、乙○○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以每0.5公克800元之價格,向丁○○(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以每0.5公克1000元之價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戊○○、子○○、壬○○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現金15500元。
三、乙○○承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3月9日(起訴書誤植為94年4月間)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於電話中甲○○表明欲購買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轉而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丁○○同意售予甲○○海洛因毒品,乙○○便與丁○○一同至宜蘭縣冬山鄉天公廟旁邊的堤防,由丁○○將海洛因毒品交給甲○○,並由甲○○將現金7500元交給丁○○,乙○○與丁○○即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現金7500元,丁○○並當場將販賣所得部分利潤現金500元交予乙○○。
四、嗣經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94年5月15日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手機1具(如附表三所示)。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子○○、丑○○、辛○○、癸○○、己○○、戊○○、壬○○、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二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居住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伊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分別交付海洛因予丙○○、子○○、丑○○、辛○○、庚○○、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予丙○○、戊○○、子○○、壬○○。伊係向丁○○拿取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交給丙○○等人,丙○○等人將毒品價金交予伊後,伊便將應給丁○○之毒品價金交給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扣案之上開二門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手機1具,均為伊所有。」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6、197、19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幫己○○打電話聯絡丁○○,他們2人2次的交易我都沒有介入,沒有經手毒品或金錢,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我只是幫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丙○○、子○○、丑○○、辛○○、庚○○、癸○○等人調海洛因,幫附表二所列之丙○○、戊○○、子○○、壬○○等人調安非他命,再原價、原量轉給他們,我沒有從中賺取差價,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證人丁○○於94年11月7日在本院以遠距視訊之方式接受交互詰問時,已結證「我在94年初認識乙○○,他向我拿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有時有說是自己要用的,有時說是幫別人拿的。我交付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他,他只拿800元給我。1000元的海洛因約重0.4公克、1000元的安非他命約重0.5公克。如果是乙○○朋友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都是拿1000元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他,乙○○只給我800元,那200元是我給他賺的差價。如果我拿500元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乙○○,乙○○就只給我400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9、100、103、104頁),且被告亦當庭陳稱「丁○○所講的都實在。」(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證人丁○○上開證詞,自可採信為真實。依此,足見被告向丁○○以每0.4公克800元之價格購入買海洛因、以每0.5公克8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於將相同份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予他人時,係向該人收取1000元,其中自存有200元之價差利益。從而,被告雖於94年12月7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改辯稱「如果是別人要的毒品,我還是拿1000元給丁○○,我並沒有賺200元的差價。是因為我把丁○○說出來,所以丁○○才說我有賺錢。」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二、證人丙○○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證人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子○○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法,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分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證人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綦詳(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6、33至34頁),並有證人丙○○、戊○○、子○○利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丙○○部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7、59、60、84、89、104、108、113、115頁;戊○○部分見同卷第12、22、45頁;子○○部分見同卷第118頁),自堪認定屬實。依此,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丙○○、戊○○、子○○之行為。
三、另證人丑○○、辛○○、庚○○、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5、6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證人壬○○亦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之事實(依序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25至127、128至130、122至125、118至121頁),且有證人丑○○、辛○○、癸○○、壬○○利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丑○○部分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9、106頁;辛○○部分見同卷第38、44、74頁;癸○○部分見同卷第44頁、壬○○部分見同卷第35、6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丑○○另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云云、辛○○及庚○○另稱「我是打電話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云云、癸○○另稱「我是請被告幫我代購海洛因」云云、壬○○另稱「我是請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云云,意即證人丑○○、辛○○、庚○○、癸○○認為「係請被告調海洛因,而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壬○○則認為「係請被告調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然查:證人丑○○、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明確結證「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明確結證「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依序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
38、43至44、94頁),且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牟利,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而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為斷,非以證人丑○○、辛○○、庚○○、癸○○、壬○○之主觀認定為據,而依後述六之說明,可知被告確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丑○○、辛○○、庚○○、癸○○;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壬○○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是縱名為「調貨」,亦實屬「轉賣」之販賣行為甚明,故證人丑○○、辛○○、庚○○、癸○○、壬○○所為「係請被告調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據以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此,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丑○○、辛○○、庚○○、癸○○;販賣安非他命予壬○○之行為。
四、證人己○○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3月8日、94年3月18日,我以0000000電話及公用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電話中我說要買海洛因,乙○○就叫我過去,1次買1000元海洛因,但我只給乙○○500元,還欠乙○○500元。1次是買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1次在冬山國中後面的圍牆邊,另外1次是在冬山國中後面巷子裡面的住家,我到那裡就有人拿毒品給我,我就交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92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我與己○○交易過海洛因,乙○○打電話給我,我就帶毒品到乙○○家裡,有1次我與己○○直接交易,毒品的金額是
500元,己○○只有給我350元。有2、3次透過乙○○交易,是由乙○○打電話給我,我拿毒品去找乙○○,我交1000元的海洛因給乙○○,乙○○給我800元。」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證人己○○利用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34、36頁),依此,自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4年3月8日、94年3月18日2次販賣海洛因予己○○,而實際取得販賣所得1000元之行為,被告所辯「我只是幫己○○打電話聯絡丁○○,他們2人2次的交易我都沒有介入,沒有經手毒品或金錢,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五、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94年宜檢玲愛聲監字第0000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在卷可稽,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手機1具扣案可資佐證。
六、至於被告所辯「伊僅是幫附表一、二所列之人調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伊不是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伊並沒有賺取差價。」云云,顯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丙○○、戊○○、子○○、丑○○、辛○○、庚○○、己○○、壬○○」之情節不符(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49至51頁),更與前揭一、二、四所舉各證人之證詞不符。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刑峻罰加以取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而多次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然被告竟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於數月間,為9位證人,連續逾30次,先自丁○○處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再將之親自交付給證人,被告之舉止顯已悖離常情。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實屬無稽,並不足採信,其以每0.4公克800元之價格購入買海洛因、以每0.5公克800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再將相同份量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予附表一、二所列之人,而從中牟取之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意圖營利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三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94年4月間某日(註:依通訊監察譯文,正確時間應係94年3月9日)甲○○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說要買海洛因7500元,伊與丁○○電話聯絡後,與丁○○一同至冬山鄉天公廟旁邊的堤防,由丁○○將海洛因毒品交給甲○○,由甲○○將7500元交給丁○○。」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我只是幫甲○○聯絡。」云云,然查:
一、「甲○○於94年3月9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請被告聯絡丁○○,欲向丁○○購買海洛因7500元,被告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即由丁○○駕車搭載乙○○一同至冬山天公廟旁堤防旁,丁○○坐在駕駛座上將海洛因毒品交給甲○○,甲○○將7500元交給丁○○」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有證人甲○○、丁○○分別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毒品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46、4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可認定屬實。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亦結證「與甲○○交易完成後,我拿了500元給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足見丁○○已將其與甲○○間毒品交易之部分利潤分配予乙○○。從而,由被告自始居間聯絡甲○○與丁○○,最後並與丁○○一同至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付與價金收受,且分配部分販售利潤等情節觀之,就丁○○販售7500元海洛因予甲○○一事,被告與丁○○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所辯「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我只是幫甲○○聯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二、此外,復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地檢署94年宜檢玲愛聲監字第0000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件在卷可稽,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行動電話手機1具扣案可資佐證。
三、雖證人丁○○並未明確證述出售海洛因7500元予甲○○所獲得之利潤,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刑峻罰加以取締查禁之物,來源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衡諸經驗與論理法則,丁○○自不可能未取得任何代價而將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售予他人,且由丁○○將販售所得金額7500元中,分配500元予被告,更可確認丁○○與被告販售7500元海洛因予甲○○時,渠2人獲利之總金額應在500元以上。因此,被告與丁○○以販賣營利之意思,共同出售海洛因予甲○○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承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丁○○共同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一所列之人及甲○○;將安非他命售予附表二所列之人,核其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丁○○間就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22號、91年度易字第266號、91年度羅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6月,並以9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售海洛因之交易對象限於丙○○等8人,販賣次數不多,犯罪所得僅現金2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且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扣案;被告販售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限於丙○○等4人,販賣次數不多,犯罪所得僅15500元,且未有囤積預備販賣之安非他命毒品扣案,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之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上開2罪之刑,並與前揭遞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證人丁○○販賣毒品之犯行,早於93年10月間即已被警方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參見卷附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書及丁○○之前案記錄表),而被告係於94年5月間始為警查獲本件犯行,故即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丁○○,被告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8人,販賣所得財物僅現金2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對象僅4人,販賣所得財物僅15500元;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21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55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至於扣案之2包白粉,經送鑑定後,已確認並不含任何毒品成份(參見卷附之法務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299號函),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