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下午,駕駛登記於配偶李一玲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下雨視線模糊之情況下途經設有燈光號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經國路口,待其行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後,擬起步左轉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際,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有行人乙○○亦在前開交岔路口等待綠燈亮起後,正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桃園縣桃園市○○路至對面亦步行至前開交岔路口靠近中間分隔島時,由於丙○○疏未注意起步時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復因於雨霧視線不良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再亦疏未讓行正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乙○○先行,致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行人乙○○之左小腿,造成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腫之身體傷害,旋由丙○○下車將乙○○扶至路旁後,適有巡邏警車經過該處,再由丙○○及乙○○央求警員報警。丙○○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於雨後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行經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待其行向之號誌變為綠燈於起步時,因未讓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之行人即告訴人乙○○優先通行致在上述交岔路口駕車撞及告訴人乙○○而導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警員甲○○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及被告丙○○之駕駛執照、肇事地點之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腫之身體傷害等事實,亦有告訴人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駕車之用路人,並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丙○○之駕照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丙○○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竟未注意起步時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復因於雨霧視線不良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再亦疏未讓行正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先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膝挫傷併瘀腫之身體傷害,被告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亦無變更,該條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係汽車駕駛人,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於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始有巡邏警車經過,再由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央求警員報警,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復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係屬過失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是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乙○○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八九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八日,減為拘役二十九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丙○○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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