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無故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小陳」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手法,盜取丙○○所有之「joewu044」雅虎奇摩帳號(有關無故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於不詳時、地取得 江美霏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謝國賓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民國95年7月底某日,將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由甲○○使用。甲○○取得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及行動電話後,旋即於95年7月3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某網咖內,以上開雅虎奇摩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日本資生堂ANESSA最新太陽係防護乳液之訊息,再於95年8月1日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網際網路上向華南銀行申請虛擬儲值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後,復將上開虛擬儲值卡號碼刊登在拍賣網頁上供購買者匯款,並由甲○○負責回覆購買者於網路上所詢問之事項,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壬○○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上網購買,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虛擬儲值卡號碼或謝國賓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俟壬○○等人匯款後,甲○○及小陳卻無寄出商品,且旋即將上開虛擬儲值卡號碼內之款項轉匯入謝國賓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持謝國賓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所得款項。因壬○○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丙○○、庚○○、己○○、戊○○、丁○○、壬○○、辛○○、癸○○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且有以「joewu044」之申請人資料及雅虎奇摩帳號刊登之拍賣訊息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華南銀行總行95年9月5日作電字第09509846號函、虛擬儲值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庚○○、乙○○所有之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拍賣付款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及得標通知影本8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一時貪念,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販售,卻無出售商品而係訛詐購買者,使購買者匯款而詐欺購買者所匯入款項,竟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手法,盜取丙○○所有之「joewu044」雅虎奇摩帳號,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及相關設備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對被告無故侵入電腦及相關設備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上網購買之時間│上網購買時所使用│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之雅虎奇摩帳號││(新臺幣)││├──┼───┼───────┼────────┼─────┼─────┼─────────────┤│1│壬○○│95年8月2日│不詳│95年8月2日│1220元│華南銀行虛擬儲值卡號碼008-││││││││0000-000-0000-000號│├──┼───┼───────┼────────┼─────┼─────┼─────────────┤│2│庚○○│95年8月2日│ilovenknush│95年8月3日│1220元│同上│├──┼───┼───────┼────────┼─────┼─────┼─────────────┤│3│辛○○│95年8月4日│不詳│95年8月4日│1220元│同上│├──┼───┼───────┼────────┼─────┼─────┼─────────────┤│4│戊○○│95年8月3日│q540100│95年8月5日│1220元│同上│├──┼───┼───────┼────────┼─────┼─────┼─────────────┤│5│丁○○│95年8月4日│carrie.s-mail│95年8月5日│1220元│謝國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癸○○│95年8月4日│stophin│95年8月6日│3050元│華南銀行虛擬儲值卡號碼008-││││││││0000-000-0000-000號│├──┼───┼───────┼────────┼─────┼─────┼─────────────┤│7│乙○○│95年8月5日│vivipipi.tw│95年8月6日│2440元│同上│├──┼───┼───────┼────────┼─────┼─────┼─────────────┤│8│己○○│95年8月6日│c110302│95年8月7日│2400元│謝國賓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減為│├──┼────┼──────────┼────┼────┤│1│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1│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2│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2│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3│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3│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4│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4│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5│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5│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6│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附表6│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7│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7│所,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參月│壹月又拾││││之物交付者││伍日│├──┼────┼──────────┼────┼────┤│8│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編號8│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參月│壹月又拾││││人之物交付者││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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