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楊易修 相對人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4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84年2月20日,相對人遲至103年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98年度抗字第2051號、99年度非抗字第13號、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之見解,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於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故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聲請顯無理由,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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