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蔣慶元
邱榮泰
黃元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3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榮泰、蔣慶元、黃元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第
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
送人之陳述為證。然查被移送人蔣慶元、黃元廷均否認其等
有互相鬥毆,有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邱
榮泰雖自白有互相鬥毆,然除邱榮泰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
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間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規定,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自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
互相鬥毆之行為。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互相鬥毆行為,難認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