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鈞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審理完畢,並將於同年月27日宣判,請鈞院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其否認持有手槍犯行與同案被告 蔡東樺 及證人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事由,是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起向本院借提被告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故而停止羈押被告,惟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次查,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特於95年
9月15日發函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予以解除接見、通信,而該分監業於同年月19日予以解除,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故本件聲請人已非禁止接見通信中之被告,其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已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