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經緝獲後,在9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青木 (公訴人未起訴)基於犯重利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1年5月間起至91年7月間止,由戊○○在臺北市○○○路○段124之2號1樓之住處,趁丙○○、甲○○○、丁○○、乙○○等人急迫需要金錢時,介紹借款人至 楊青木處 貸以金錢,並約定每貸借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日需支付13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一期,每期需依約支付利息,如未支付,利息需加入本金計算利息,借款人於借款時實際取得扣除10日利息之本金,而取得年息百分之47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每介紹一人至楊青木處,每10天為1期可獲得500元之酬勞。迄同年7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員警在前開地址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戊○○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非戊○○所有之金融卡4張、銀行存摺13本、商業本票5本、空白借據5張、身分證影本3張、信用卡7張、利息計算紙2張等物,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地介紹急迫需要金錢之丙○○、甲○○○、丁○○、乙○○等人至楊青木處貸以金錢,並約定每貸借新台幣(下同)10,000元,每日需支付130元之利息,並以10日為一期,被告戊○○每介紹一人至楊青木處,每期10天可獲得500元之酬勞等情,均坦承不諱,供稱:帳冊上借款明細之丙○○、甲○○○、丁○○、乙○○之借款紀錄均是其寫的,其乃站在中間介紹人的身分,因為其有抽成,是每介紹一個客人借款,每10天為一期,其每期可得佣金500元等語。核與證人丙○○、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證人丙○○結證稱:「(如何借取的這5萬元?)我那時候是在做有機飲料的研發,需要用到錢付貨款因為很急,我不好意思跟親友借,當時因為向銀行借款來不及,91年間那時候我還沒有申請信用卡,所以沒有辦法以信用卡借款,我是跟朋友講,我朋友幫我去借。」、「我不知道他們利息是怎麼算,第一次我是拿到41,000元,他們應該是先扣掉利息,後來應該是每十天收取9,000元的利息這樣。」等語;證人甲○○○結證稱:「(你為何要借七、八萬元?)因為我先生中風,要住安養院,我借那些錢是要繳安養院的費用。」、「因為沒有地方向朋友借錢,我的房子也有向銀行貸款,沒有辦法借到錢,所以才會向錢莊借錢。」、「(以前有沒有向錢莊借過錢?)沒有,這是第一次。」等語;證人丁○○結證稱:「因為我房屋貸款繳不出來,會被銀行查封,所以我才向錢莊借錢去還銀行的利息。」、「(以前有沒有向錢莊借錢?)沒有。」等語;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於91年5月31日向綽號 阿輝 的男子借錢,金額為
5萬元,於借款當日先扣掉7,500元,並以10日為一期,共償還6期,每期償還利息7,500元。」等語,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紀錄之帳冊一本(上有借款人之姓名、聯絡電話、利息計算等明細)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所為,核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青木,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於89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經緝獲後,在90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是被告所有,然係租賃三重市房屋之租約,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其餘扣案之金融卡4張、銀行存摺13本、商業本票5本、空白借據5張、身分證影本3張、信用卡7張、利息計算紙2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56條、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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