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審理中,相對人於95年2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5年2月20日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威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92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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