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6歲民選任辯護人張修誠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 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經理,丁○○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之董事,同時經營和欣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甲○○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丁○○,並在和欣公司承德站任稽查。㈡緣丁○○不滿統聯公司決議將高雄中正站、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公司之利潤,對於統聯公司總經理乙○○產生怨恨。於90年5、6月間,被告在承德站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甲○○,委其購買手槍、子彈,甲○○即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價買得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翌日甲○○將購得槍彈持往和欣公司承德站交被告,由其未經許可而持有。㈢90年7月底某日,被告、丁○○、甲○○在和欣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共同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謀議由甲○○槍傷乙○○,被告並告知甲○○:「事成後老闆(丁○○)會給你一筆錢」,三人謀議既定,丁○○於90年8月初,駕其賓士車載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統聯公司勘查乙○○特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與車號,嗣後甲○○騎機車勘查,得知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住處,同年8月6日晚上9、10時許,丁○○在臺北市○○路二樓辦公室內,將被告所購槍、彈交予甲○○,並要翌日即槍傷乙○○。8月7日下午4時許,甲○○即在臺北縣淡水鎮乙○○住處埋伏,於下午6時許,見乙○○返家,即持槍朝乙○○所駕駛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乙○○左側股骨,經住戶即時送醫急救,其左腿之機能始未毀敗。嗣後甲○○逃逸並將槍枝丟棄,於92年3月19日始在嘉義市○○路○段○○○號電梯前遭警方逮捕,並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係以另案被告甲○○之供述及測謊報告、證人 楊永富 之證詞、被害人乙○○之證詞、被告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被告甲○○之供述、通聯紀錄、扣案之制式槍彈、槍彈鑑驗報告、乙○○之診斷證明書、槍擊現場照片16張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給甲○○購買槍枝,也沒有和丁○○、甲○○共同謀議槍傷乙○○,又甲○○的供述前後不一致,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⒈甲○○之前後供述矛盾:
⑴對於其與被告何時認識之供述前後不一:
①於92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90年5、6月間,因喝酒
關係認識乙名綽號『 阿賢 』之男子」(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7頁)②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阿賢』丙○○,
是否認識?如何認識?經何人介紹?當時另有何人?於何時、在何處認識?)我有認識丙○○。我係由雲林縣議員 林錫華 介紹認識。我係在八十九年底,與林錫華在臺北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丙○○予我認識」(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2頁)③於92年6月16日另案審理時供稱:「(你在九十年八月之
前跟丁○○、丙○○、 傅介棠 等人見面的地方有哪些?)在和欣公司二樓,丙○○我們是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的」」、「(你認識丁○○、丙○○認識多久?)三、四月認識的」(見另案審理卷第118、126頁)⑵對於其如何稱呼被告之供述前後不同:
①於9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平時如何稱呼丁○○
及丙○○?)我平時稱呼丁○○為『 楊桑 』,丙○○為『阿賢』」(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47頁)②於9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稱丙○○?)
洪仔 〈台語〉」(見本案審理卷當日審判筆錄第10頁)⑶對於手槍及子彈來源之供述前後相異:
①於92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整枝槍枝都是金屬製成,
因為我拿起來蠻重的,我無法分辨該槍枝係制式或改造槍械」(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28頁)②於92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丁○○交付行兇的槍枝聽
丁○○說好似南斯拉夫型90手槍」(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23頁)③於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丁○○拿何兇器給你?
)乙把槍,我有檢查裡面有子彈,但不知有幾顆,『楊桑』是說南斯拉夫的槍」(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39頁)④於92年3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丁○○槍如何來?
)我不知道」(見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4頁)⑤於9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犯案之手槍係從何而
來?)係 如皇 客運董事長丁○○交付予我的」(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32頁)⑥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槍傷乙○○之槍枝應係九
十年五、六月間,丙○○在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陸拾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 進桑 』之陳進行以肆拾伍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
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丙○○本人。九十年八月六日,丁○○在辦公室要我槍傷乙○○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丙○○交付金錢予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⑦於92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約在九十年五、六月間,
丙○○在『和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陸拾萬元,要我購買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陳進行以肆拾伍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丙○○本人」、「丁○○提到槍擊乙○○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槍後我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丙○○拿金錢給我向陳進行購買之槍枝」(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
169至171頁)⑧於92年5月9日另案訊問時供稱:「(槍及子彈是如何來
的?)是丁○○拿給我的,在承德路如皇客運公司,在案發前一天即八月六日拿給我的」(見另案審理卷第21頁)⑨於92年6月16日另案訊問時供稱:「(工具如何來的?〈
槍及子彈〉)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丙○○拿六十萬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壹支制式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去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臺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一下,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丙○○」、「案發的前一天,丙○○、丁○○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我買的槍及子彈」(見另案審理卷第119至120頁)⑩於93年2月24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槍是誰提供給你的
?還是你自己去找的?)錢是丙○○交給我的,叫我去買槍,但,我買槍時,並不知道是為了這件事」(見另案審理卷第454頁)⑪於9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枝是如何取得?
)我在如皇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乙○○之前丙○○叫我去買一枝槍」、「(槍枝是向何人買的?)我是回到雲林跟陳進行買的」(見本案審理卷當日審判筆錄第6頁)⑷對於其取得槍彈時有無他人在場之供述前後不同:
①於92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丁○○拿給你槍時旁邊
有無他人在場?)沒有」(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06頁)②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取槍當時,丁○○、丙○
○與我都在場」(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6頁)③於92年4月3日測後晤談時供稱:丙○○90年8月6日晚
上,約其至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丁○○、丙○○及其三人,丙○○就向其說乙○○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丁○○)交代的,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07頁)④於9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槍傷乙○○之槍枝
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乙○○前幾天,忘記幾天,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丁○○、丙○○在那裡,叫我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見本案審理卷當日審判筆錄第7頁)基上,甲○○對於何時認識被告、被告如何交代其購買槍彈、其取得槍彈時被告是否在場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核與常情有違,其片面之供述或證述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拿錢囑託甲○○買槍之事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甲○○之供述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證人楊永富雖於92年4月16日警詢時證稱:「甲○○當時與
丁○○及丙○○有認識,時常會至該處找丁○○及丙○○聊天、泡茶」、「甲○○每次來公司時,都會找丁○○、丙○○及傅介棠聊天」、「甲○○與丁○○、丙○○及傅介棠三人之間,百分百有認識」等語(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53、
258、259頁)、於92年6月16日另案訊問時證稱:「(誰介紹說甲○○是稽查?)公司有交代拿名片給甲○○,是我交給他的,我知道他本人,他本身有講他是甲○○稽查人員」、「(你曾經以這種方式交名片給其他員工嗎?)名片只有主管才有,員工沒有印名片,我沒有交名片給其他人」、「(稽查是主管嗎?)不是」、「(有沒有看到如皇公司為其他人印名片?)應該是沒有」、「(甲○○的名片是如皇的稽查還是和欣的稽查?)是 印如皇 的稽查」、「(那甲○○是如皇稽查還是和欣的稽查?)他是如皇的稽查」、「(甲○○作多久時間?)我看到他時是在90年3月份,我看到他時就把名片交給他,大概任職六、七個月」、「(甲○○在承德站出現的時候,有沒有丁○○與丙○○也出現?)他們會在二樓泡茶講事情,他們會叫我下去」、「(丁○○、傅介棠、丙○○都與甲○○認識嗎?)甲○○他有與我聊天過,有跟我提過他到台南去找這些人」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03至111頁),然互核甲○○於92年6月16日另案訊問時供稱:「(你是公司稽查?在何公司?) 印和欣 的稽查人員,是在和欣任職」、「(你的稽查是和欣還是如皇?)是和欣公司的」、「(你在和欣任稽查何時間?)做了快二個月,從發生這件事後就沒有做了」、「(你領過多少薪水?)從來沒有領過」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12至113頁)、於9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0年8月7日你涉及槍擊案前你任何工作?)我擔任過如皇客運的稽查人員」、「(在如皇客運任稽查人員多久?)半年〈之後更正為二、三個月〉」、「(每個月薪水老闆怎麼算?)他都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本案審理卷當日審理筆錄第3至5頁)。
證人 林盈村 即如皇公司台北主任於92年7月31日另案訊問時證稱:「(甲○○是否為和欣或如皇公司的稽查?)不是」、「(你是否有見過甲○○的名片?)沒有。只有一級組長或主管、主任公司才會印名片給他」、「(公司會為稽查印名片?)不可能」、「(甲○○有沒有去找過丙○○或傅介棠與他們一起泡過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220至221頁),足見甲○○是否曾任職如皇公司、任職時間、及究為如皇或和欣公司之稽查已非無疑,又若甲○○真係如皇公司稽查,公司既替其印製名片,豈會不發薪水予甲○○,至檢察官庭呈之如皇客運稽查甲○○名片一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如皇或和欣公司所印,況證人楊永富係因處理公司事務不當,遭丁○○降級調回台南車廠,薪水二萬五千元,嗣後另因細故不滿公司處置,心中不平而自行請辭等情,亦經證人林盈村、楊永富供明在卷,是證人楊永富之證詞,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㈡重傷未遂部分:
⒈另案被告甲○○對於丁○○教唆重傷乙○○時,被告是否在場先後供述不一:
①於92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丁○○在告知要我幫忙處
理槍傷乙○○及將 陳啟義 殺害之事時,辦公室只有我與丁○○在場」、「(丁○○教唆殺人案,除你及丁○○本人知悉外尚有何人知道此事?)丁○○當初在交付任務時,只有我們倆人在場,至於別人清不清楚此事,我不知道」(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8、14頁)②於92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與丁○○接觸提及要
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綽號『阿賢』之丙○○當時是否有在場?是否曾與丁○○或獨自一人與你提及該事?)丁○○向我提及要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丁○○都會先行叫閒雜人離開,僅我與丁○○瞭解此事,所以,丙○○當時皆不在現場及向我提及該事」、「(你於第一次筆錄稱:於90年7月某日,綽號『阿賢』帶你至臺北市○○路『如皇』辦公室下與丁○○碰面,碰面後,丁○○即當面告知你乙○○、陳啟義與渠原先從事水泥工程之事務,二人靠 渠拉拔 從事客運事業,至此才有現今之成就,如今兩人陸續背叛,使渠相當不悅,希望你能出面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當時,綽號『阿賢』之丙○○是否有在場?)當時綽號『阿賢』之丙○○並沒有在場,且當天並不是丙○○帶我至『如皇』辦公室下與丁○○碰面,係我自己去辦公室時,即有見到丁○○及丙○○在泡茶聊天,且丁○○當時要請我出面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丁○○有支開丙○○,請其至樓下看有無事情要做」(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47至24
8頁)③於92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丁○○叫你槍擊乙○○
、槍殺陳啟義時,為何丁○○會說乙○○、陳啟義『背骨』〈背叛〉?當時有幾人在場?)為什麼丁○○會說乙○○、陳啟義『背骨』,我不知道,丁○○叫我槍擊乙○○、槍殺陳啟義時,當時有我、丁○○及丙○○在場」、「取槍當時,丁○○、丙○○與我都在場」、「(你槍擊乙○○後,為何將槍丟棄於池塘內?由誰授意你處理該槍枝?當時,有何人在場?)丁○○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擊乙○○後,要我將槍丟棄。告知時,丁○○及丙○○皆在場」(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丁○○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他人在場?)沒有」、「(你怎麼知道丁○○叫你過去?)當時我人在公司丁○○就叫我隔兩天之後再過去」、「(當天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有無和他人一起去?)沒有」(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06頁)。
④於92年4月3日警詢時供稱:「在90年7月底丙○○帶我
到台北市○○路『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與丁○○見面,碰面後丁○○即當丙○○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乙○○、陳啟義原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乙○○成傷、槍殺陳啟義致死」、「(丙○○是否知道丁○○教唆你槍擊乙○○之事?)丙○○知道丁○○教唆我槍擊乙○○之事」(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70、173頁)⑤於92年6月16日另案審理時供稱:「(丁○○跟你講這件
事時有誰在場?)有丙○○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泡茶」、「(你認識丁○○、丙○○認識多久?)三、四月認識的,七月份中旬就叫我犯案的,丁○○叫我做的,丙○○也在場說做了之後老闆會拿錢給你」(見另案審理卷第119、126頁)⑥於92年7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槍殺乙○○這件事
有何人參與並知情?)只有我、丙○○、丁○○三人參與並知情,丙○○帶我去公司找丁○○,丙○○就說你去做這件事,丁○○會給你一筆錢,丁○○就問我要不要作這件事,這件事就是槍傷乙○○」(見另案審理卷第161頁)⑦於9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槍傷乙○○?
)因為當時丙○○叫我去辦一些事情,老闆會給我一大筆錢,我就說好」、「(槍傷乙○○之槍枝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乙○○前幾天,忘記幾天,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丁○○、丙○○在那裡,叫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是何人叫你去處理這件事?)他們二人都在那裡,何人說我忘記了」、「(在丙○○與丁○○叫你去槍傷乙○○時,有無說如何交給你酬勞?)丙○○說處理完老闆會交給我」、「(當時他們二位都有說要你去槍傷乙○○?)洪仔說你去處理一下,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本案審理卷當日審判筆錄第6、7頁)。基上,甲○○對於丁○○教唆其槍傷乙○○時有無第三人在場時而供稱無他人在場,時而供稱被告在場,是甲○○之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與丁○○、甲○○間對槍傷乙○○事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甲○○片面之有瑕疵供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槍擊事件結束後,因丁○○避不見面,甲○○即至台北找丙
○○以找尋丁○○索取報酬,直至91年7月間始撥打行動電話與丙○○連繫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20、173頁、另案審理卷第120、156、
161、453頁、本案審理卷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9、24頁),參諸甲○○係因缺錢才答應丁○○槍傷乙○○,且未收受任何酬勞即下手行兇,亦為甲○○所自承,甲○○既然缺錢,並已依約槍傷乙○○,其在逃亡期間,更需大量金錢,豈有不使用電話積極索討報酬而親自至台北索討之理,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將近一年之91年6月21日12時59分,始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一次,通話時間亦僅29秒,亦與常情有違,是甲○○所述,顯違經驗法則。
⒊按測謊調查,係利用一般被測謊者說謊時,每有情緒波動之
反應,用以判別是否說謊,供資參考,進而搜查蒐集證據,突破被測者之心防,探求事實,故測謊調查僅得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所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即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之測謊鑑定結果,對本案「有關槍傷乙○○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人在場?」之問題,反應雖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07頁),惟測謊鑑定其性質上仍無法如同指紋鑑定、血液DNA比對等,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之程度,且警方係對甲○○作第二次測謊時,有「三個人」之反應,甲○○就本案有接受測謊之經驗,表現自然較為鎮靜,測謊之結果不免失真,再甲○○就被告涉案之供述有諸多不實之處,業如前述,故甲○○之測謊鑑定結果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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