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甲○○因犯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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