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2日止,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1、2天1次。嗣先為警於94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嗣再於同年5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其友 陳永福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便利超商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陳永福持有與甲○○本件犯行無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0.3公克、總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94年3月24日、94年5月6日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現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偵字第
1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家庭、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及其於警訊時否認犯行,迄偵審時始加坦承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毋庸於本件諭知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薜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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