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MH○○三六六八~MH○○三六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I○○三八九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MJ○○二八三六)均附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共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四張(號碼:KH○○二四六○~KH○○二四六三),附息票第五期至第七期,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2691號、87年度裁全月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2691號、87年度裁全月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668號、92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2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5日分別以87年度裁全正字第2691號、87年度裁全月字第26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68號、92年度存字第1145號提存書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