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宸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2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宸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顏宸毅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顏宸毅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楊OO受有新臺幣(下同)29,989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本院101年10月1日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對被害人尚未全數賠償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被告之資力及調解條件,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另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楊OO共新臺幣29,9│被告與被害人楊OO於││89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1月10日至│101年10月1日成立之││102年4月10日止,共分6期,每月10日│調解條件││前匯款5,000元(除最末期即102年4月│││10日給付4,989元)至楊OO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48號被告顏宸毅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宸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以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下稱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101年3月12日20時許,以電話自稱FM網拍賣家,向楊OO佯稱網購工作人員將單筆現金訂單誤繕為批貨,會錯誤扣款,將請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云云,又有一名自稱銀行業務部曹先生,向楊OO佯稱需持提款卡至ATM轉帳取消扣款云云,致楊OO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13日凌晨零時24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顏宸毅所有灣內郵局之帳戶。
二、案經楊O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宸毅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地點,交付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沒有資力││││,銀行不讓伊申辦貸款,伊││││又急需用款買車,對方自稱││││張先生,撥打電話向伊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伊就將資料││││以超商宅配寄送過去,要替││││伊製作假的資金進出,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詳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辦理貸款,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益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目前││││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辦貸款,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豈無可議之處││││。││││2.再查: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而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再者,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等物,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3.本件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交付帳戶之時無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參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將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詐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竟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二│告訴人楊OO於警詢之│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指訴。│誤,依指示匯出2萬9,989元││││入被告上開灣仔內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顏宸毅│││司高雄郵局函暨所附│所親自申請開立。│││之被告所申辦帳號「│2.告訴人楊OO於上開時間匯│││000-00000000000000│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告訴人楊OO提供之第│告訴人楊OO係於101年3月13│││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日凌晨零時24分許,將2萬│││明細表1紙。│9,989元匯至上開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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