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華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華糠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華糠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24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執行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竟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附近,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入玩具槍後持有,嗣於100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另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以車通該玩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境內86號快速道路某路段高架道下,以1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陳 」( 小澄 )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持有之。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竟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
101年4月23日遭查獲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以某不詳黏著劑,將購自於不詳處之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予以組合,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㈣明知未經許可,不可持有、寄藏子彈,竟基於寄藏(起訴書
誤植為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受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並藏放於上開住處。
二、 嗣洪華糠 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4月23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7顆(含無殺傷力之子彈);再於同(23)日22時10分,經洪華糠同意後,前往洪華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4顆;並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上開㈡之槍枝來源,因而查獲 林柏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非法製造、持有改造手槍各1支,製造土造子彈6顆、寄藏制式子彈4顆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4、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罪事實一㈠,應該是過了2、3年,大約是去年即100年底把槍管車通,在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他住○○○區○○路」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1頁),均核與其偵訊中之供述(參偵卷第57、58、61正反頁),參核相符;並有被告101年4月23日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領回槍彈證物「註記日期」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4日警鑑槍字第055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槍彈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39至44、46、48至51頁)。其次,於事實一㈠至㈣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檢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如鑑定照片8至13),由仿克拉克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如鑑定照片1至6),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又子彈7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如鑑定照片15、16),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⑷另子彈4顆部分,其中3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如鑑定照片17、18),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鑑定照片19、20),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至彈匣1個,認係已損壞之金屬彈匣(如鑑定照片14)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6至38反頁)。為此,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製造、持有改造手槍,以及製造、寄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而同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再「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先於98年間某日許,先以3000元購入玩具槍,嗣於100年底某日,在其友人住處,以車通該玩具槍金屬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改造行為,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且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㈡於100年1月間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有支配之意思,實際上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持有之,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其於事實一㈠另將該持有玩具手槍1支改造(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犯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依上揭說明,時地不同、手段有別,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事實一㈢、㈣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具殺傷力土造子彈6顆、寄藏制式子彈4顆,僅分別論以一實質上製造子彈罪、寄藏子彈罪。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一㈡,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事實一㈣,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㈣,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起訴書以被告於事實一㈡、㈣部分,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等語,尚有未洽。再起訴書以被告於事實一㈣係基於「持有」之犯意,然通觀其文意內容係指訴寄藏子彈犯行,且被告於偵訊亦供承:「(另外4顆制式子彈來源?)應該也是那個人放在我那邊沒拿走」等語(參偵卷第57反頁),容為基於「寄藏」犯意之誤植,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屬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相同罪名,爰逕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期徒刑於9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事實一㈠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依法均加重其刑。起訴書以事實一㈠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係在98年間某日,因認未在累犯加重之列等語,亦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7條雖有修正,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敘明。復以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業於偵查中自白,主動向承辦員警告知其此部分所持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來源,係綽號「小陳」者,因而查獲林柏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刑偵83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林柏澄移送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柏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39、48至52頁),是就被告此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而其刑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分別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且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寄藏制式子彈4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重大危害,如其另行起意訴諸暴力或持以犯案,恐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未持扣案之槍彈對外犯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併科罰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而就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二者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編號3之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編號4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經試射可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含彈底具撞擊痕跡1顆)之彈殼共4顆,因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違禁物;經試射無法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另彈匣1個,經鑑定係已損壞之金屬彈匣,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編號│沒收│├──┼──────────┼───────┼────┤│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槍枝管製編號:││││克拉克GLOCK廠27型半│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2│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槍枝管製編號:││││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手槍1支(含彈匣1個)│││├──┼──────────┼───────┼────┤│3│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原6顆,經試射1│應均沒收│││屬彈殼組合直徑直徑8.│顆可擊發,具殺│。│││9±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剩5顆。││├──┼──────────┼───────┼────┤│4│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原4顆,經試射2│應均沒收│││)│顆(其中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剩2顆││├──┼──────────┼───────┼────┤│5│上開已擊發彈殼4顆;│已不具子彈完整│均不予沒│││非制式子彈1顆;其他│結構;該子彈經│收。│││彈匣1個│試射無法擊發;│││││已損壞之金屬彈│││││匣,均非違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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