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更(二)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1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澄輝 被告 林碧珠 被告 楊文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8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碧珠、楊文學部分均撤銷。
林碧珠、楊文學均免訴。
理由
一、自訴人林澄輝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學、林碧珠係夫妻,共同開設國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凱公司),楊文學任董事長,林碧珠任董事,聘 吳昌明 (於民國〈下同〉90年9月9日死亡,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㈡緝字第6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總經理,在臺中市○○○路○段○○○號建售「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當「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各買主陸續付清購屋尾款時,被告3人均向各買主表示,惟恐日後「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之公共設施全部完成、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決議開始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後,最初幾個月或許有些買主仍未遷入居住而不易收取管理費,因此必須預先向各買主預收大約3個月之管理費作為因應,且實際上亦均向各買主預收3個月之管理費,其中自訴人亦被收取3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6元,「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共有66戶,被告向各買主預收約100萬元以上。當81年11月「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在自己強力運作下,3人均成為管理委員,林碧珠且為主任委員,3人均負責執行「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之管理業務,並於業務上持有上開管理基金。被告遲至82年3月底才完成「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之各項公共設施,並將其移交給管理委員會,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自82年4月1日起,開始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豈料被告等竟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管理基金全部占為己有,始終拒絕將之撥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因而自82年4月1日起之最初3個月之管理費仍向各住戶收取,其中自訴人自82年4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最初3個月即再繳交1萬6815元等情,因認被告3人共同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罪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再按被告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己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楊文學、林碧珠被訴涉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再依自訴意旨,被告等於上開管理委員會自82年4月1日起開始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管理基金全部占為己有,因此追訴權時效應自該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4月1日起算。查本件經自訴人於83年11月10日提起自訴,而於8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可佐(見原審卷第2頁),其後因被告於上訴審中逃匿,經本院於90年5月29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20、123頁),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至發布通緝前1日共計6年6月19日,此部分既不生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從而,本件自被告犯行最後終了時間即82年4月1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加計提起自訴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6年6月19日,應於101年4月20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及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認定,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文學、林碧珠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