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 林春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紀施秀英 訴訟代理人 紀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債權憑證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所核發,原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等(即本件原告林春秀及訴外人 簡明宗洪瑞情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87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事件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2年,未足5年,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於確定判決後,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故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2年間已罹於延長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迄100年4月20日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至明。另參最高法院99年7月6日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無論其權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即有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本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逾5年時效云云,但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抗辯顯有誤解。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係受詐欺,誤以為若拿出更多金錢後,原告會將身上鉅款送給被告,嗣被告最後僅拿到的是味全保久乳8瓶。惟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被告未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基於得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甚且原告當年與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共犯詐欺案件,係因本身負債因素不得已遭人強迫共同犯案,於犯案後並無分到任何利益,故原告未因之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執原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1888號(被告誤繕為188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原告對該執行事件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嗣被告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1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後,於100年4月20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期間不到4年3月,未逾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即已中斷,並自96年1月29日重行起算,故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消滅時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積極調查原告財產,一直沒有查到,直到96年查到原告有一部車子,才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以金光黨騙術騙取被告8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及被告受損害,實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原執行名義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財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因上開規定於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並延長為5年,惟一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於88年2月8日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判決:「被告等(即本件原告林春秀及訴外人簡明宗、洪瑞情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80萬元,及自87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8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件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置辯,尚屬有誤。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時效應自88年3月11日重行起算5年,並於93年3月10日屆至。惟被告自承其據前開確定判決遲於96年間始聲請臺灣彰化地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彰院賢執洪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債權憑證,又該執行程序並因債權憑證之核發而終結。依前開規定,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自88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時起重行起算5年,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所享有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非無據。雖被告辯稱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云云,惟被告於96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實務見解,一旦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即無消滅時效中斷問題,自不應嗣後核發債權憑證即可重新起算,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應自被告於88年3月11日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因被告逾5年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被告遲至96年間始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則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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