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瑞祥(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三百八十六號B1,因「無照駕駛」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應更正舉發時間(原為同日十八時十分),本所於電腦更正,並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復提出第二次申訴,舉發機關亦將更正後之違規單重新送達受處分人。另舉發單位原舉發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惟查詢本所電腦公路監理系統駕照基本資料,受處分人仍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資格,本所遂依權責於一百年五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伊有事至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因為是未點交之工地,所以禁止進入,伊因故移動9331-JV車輛,因沒燈光故擦撞到停在後面之車輛。又舉發員警至伊家請求提出車輛行照,經查伊無汽車駕照,而認定伊自臺中市市○○○路○○○號開上開汽車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七十七號,進而舉發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四段七十七號,經伊陳述又改違規地點為臺中市市○○○路○○○號,濫用公權力到極點。況且該地下室不是道路,因此,舉發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顯不合法,爰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違反條款;違反本條例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十五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惟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者,應限於在不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始得為更正或補送,如因更正或補送後已變更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者,即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或補送。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嗣受處分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仍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機車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認舉發機關任意更改違規地點,濫權至極。惟查本
件因受處分人駕車與第三人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在臺中市市○○○路○○○號(區公所)B1停車場擦撞後,經另一當事人報警而至第二現場即受處分人住所處理時,舉發員警疏未注意而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誤植為「十八時十分」、地點載為受處分人住處「臺中市○○區○○路四段七十七號」,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舉發員警填寫違規時間、地點欄有誤,而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覆函受處分人併同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時間為「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於一百年四月十八日復函覆業經舉發員警更正舉發單違規時間、地點並蓋職名章隨函檢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一百年三月十六日中市霧警交字第一00000六二八九號、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中市警霧分字第一00000九七0五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更正者為違規地點及時間之誤寫,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具同一,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更正,且業將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隨函送達與受處分人,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對於異議人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該等程式即屬合法無訛。從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前縱有誤載違規時間、地點之情事,然此顯然之錯誤既已由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及送達,自無違法不當,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又本件受處分人就其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僅持有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係在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未點交之工地內移動車輛,非係在「道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云云。然查,移動車輛需於駕駛座啟動車輛後操控方向盤以及牌檔,自係駕駛車輛行為無訛,且經本院檢核當天舉發員警查處之錄音光碟,受處分人當時確有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一情,並有該光碟錄音內容摘要一份附卷可查。再者,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地下一樓,係為免費開放民眾進出停車之停車場,且於上開違規時間「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時確屬開放狀態,並無封閉禁止進入情形,此有本院電詢臺中市區公所秘書室總務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證,故受處分人所辯該處為未點交禁止進入之工地一節,已與實情不符。是該區公所免費開放之地下停車場,雖非位於室外,既係提供不特定大眾出入之處所,顯然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無誤,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停車場自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定參照),從而,受處分人在該處駕駛車輛,如有違規之事實,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與法尚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