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丈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異議人)黃丈展於民國100年2月24日22時46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社南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逾30分鐘無法檢測出酒測值)」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繳納),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黃丈展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2月24日晚間約10時許,在豐原中山路與社南路口遭交通攔檢,依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達30分鐘之規定,配合多次積極呼氣,並無逃避酒精濃度測試之意,全程並由警方錄影存證,非如警方函文所稱伊僅含著測試吹管而消極未確實進行呼氣動作,導致酒測儀器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採樣。況警方並未於當場更換酒測儀器進行酒測,且未於無法檢測出酒精濃度後,將伊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檢視測定,顯然有故意舉發行為人拒絕酒測之嫌;員警能否舉證酒測儀器於酒測全程都處於正常開機和正確操作情況下對伊進行酒測;本件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24日,填單日期及違規時間竟填寫為100年2月26日,再次合理懷疑酒測過程,可能因執勤員警專注力和專業能力不足,導致無法檢測出酒測值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黃丈展於100年2月24日22時46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社南路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此有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4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00013944號函、取締過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是故,交通部99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0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就經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可明。是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指駕駛人消極的拒絕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即便有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但故意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測試之方式為之,亦應包括在內。本件取締過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勘驗其內容,異議人經舉發員警進行酒精測試高達40餘次,自經警方依法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到警方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間長達約1小時,期間異議人確曾多次對酒測儀器為吹氣之動作,惟經警方以酒測器一再測試,酒測器始終未偵測到異議人有吐氣之情形。查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器號:038594D),係於99年11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止,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時使用之次數為第126次,並未超過視同屆滿有效期限之1000次,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編號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序號038594D、案號126之酒精濃度測試列表單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員警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無疑,且合乎一般使用。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且本件取締過程中舉發員警業已多次悉心教導並示範異議人正確之吹氣方式,以異議人之年齡及生活智識程度,理應對於吐氣之方式有所了解。況該吐氣動作又係一般人均可完成之簡易動作,準此,若以正常方式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程序。是以,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衡情,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是異議人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竟皆未按員警之指示,僅以嘴含住酒精測試器,用憋氣或斷斷續續淺短吐氣之方式以致無法完成酒精測試。據此,足見異議人係故意抗拒測試,未能正確吹氣,致警員有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舉發員警始認定異議人故意不配合酒測正確吹氣,因而依法舉發異議人拒絕酒測,而非依其主觀判斷而恣意舉發。則異議人辯稱其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質之酒測器是否正常運作下對其測試乙節,委無可採。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
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甚明,依該項規定,可知限於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有採用呼氣酒精測試以外之方式檢定。然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肇事,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拒絕以吹氣方式接受酒精測試,而謂得以驗血方式代替之,否則無異徒增員警執勤之時間、交通成本及抽血檢驗之醫療成本。且觀諸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異議人全程均無請求至醫院抽血檢驗,故其於事後方以員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吹氣測試,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又異議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員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事由並無違誤,僅誤載違規時間、掣單日期,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無誤植,故縱原舉發機關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掣單日期係屬錯誤,然該錯誤並不影響違規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之正確性,異議人自不得據此解免其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黃丈展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測試儀器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該行為核與拒絕測試無異,是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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