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行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行傑前與告訴人 黃振瑋 有怨隙,竟於民國106年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偕同與告訴人有嫌隙之 尹保元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告訴人住處之樓下,隨即與尹保元,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條、路邊之花盆,敲砸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洩憤,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兩側後照鏡斷裂、尾燈、前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9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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