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77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107年度聲字第3984號被告 謝明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宸之前是因為離婚且經濟狀況不好,但現在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收押期間亦有請店長及其女友向告訴人談和解,現在有能力可以賠償告訴人,下次開庭必定準時出席,希望停止羈押等語。其餘詳如107年10月12日刑事聲請陳訴具保狀及107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陳述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傳喚、拘提、通緝始到案,有各次庭期送達證書、拘提報告、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諭知還押後,竟萌生脫逃之意,掙脫法警而奔向法庭外,經本院出動多名人力方將其制服,並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明,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羈押原因;而前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