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振騏犯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緣黃振騏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圖書館內,見 楊蕎芳 暫離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蕎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具刷卡消費功能)、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振騏竊得上揭財物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康是美 生活藥妝店埔運門市(下稱康是美埔運店),以所竊得楊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140元購物,而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蕎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同意按簽帳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偽造之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康是美埔運店店員而行使之,表彰楊蕎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芳、康是美埔運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康是美埔運店店員因而誤認係楊蕎芳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商品交付黃振騏。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店(下稱摩曼頓府中店),以所竊得楊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刷卡2,274元購物,而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蕎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同意按簽帳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摩曼頓府中店店員而行使之,表彰楊蕎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芳、摩曼頓府中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摩曼頓府中店店員因而誤認係楊蕎芳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商品交付黃振騏。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花樣板橋店,以所竊得楊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刷卡4,660元購物,而於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蕎芳」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同意按簽帳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花樣板橋店店員而行使之,表彰楊蕎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芳、花樣板橋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花樣板橋店店員因而誤認係楊蕎芳本人持卡消費,將所購商品交付黃振騏(黃振騏另於102年1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美進皮件,出示上揭金融卡,佯以本人刷卡890元購物,但因楊蕎芳已將該金融卡掛失止付而未得逞之詐欺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楊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騏判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以及詐欺未遂等共計5罪(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4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頁),竊盜、詐欺未遂部分則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判決確定,業經原審移付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976號;原審卷第353頁;本院卷第77頁),當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騏於104年6月3日警詢、104年10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依其於原審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所述(原審卷第82、83、163至165頁)及歷次提出之書狀(原審卷第156、157、196至199頁),均未主張曾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被告雖以其接受警員詢問時發燒不適,意識模糊云云,執為抗辯。惟被告係於104年6月3日之日間約下午3時19分起,在宜蘭監獄內應訊,已無未得充分休息或奔波勞累之虞;且觀諸筆錄記載,其應答流暢,適切題意,關於細節部分雖略有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情,然關於行竊過程、竊得物品之處置等,均能逐一說明,更不乏主動告知其詳者,並於詢問之末表示個人意識清楚,及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旨,實未見有何因發燒致意識模糊之事證。況被告於4個月後之104年10月7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此時當無仍然意識模糊之可能,被告仍再次自白相關盜刷犯行(偵查卷第7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並非因身體不適所致,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騏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相關簽帳單上的署名並非我所偽造,我對事實欄二所示各次消費並無印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公園圖書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楊蕎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1,100元,旋冒用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在板橋地區刷卡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並供稱:我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圖書館內,見告訴人暫離座位,認有可趁之機,徒手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財物,得手兩張金融卡及現金1,100元,其中現金業已花用完畢,我並持竊得之金融卡於當日在板橋區刷卡購買服飾等,盜刷約3、4筆等語(偵查卷第3、4、82、8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於102年1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進入四維公園圖書館,約3時22分許因接聽電話之故離開座位,回座後即發現背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現金1,100元遭竊,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具刷卡功能,旋遭人持之刷卡消費等語相符(偵查卷第5至9、71、72頁),且有卷附四維圖書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可佐(偵查卷第11至13頁)。而前揭3次刷卡交易,均經偽造「楊蕎芳」署名於簽單進行過卡程序,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10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簽單影本在卷足稽(偵查卷第77至80頁),並經告訴人具結確認非本人交易,亦未得其授權或同意(偵查卷第71頁);參以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該金融卡於16分鐘後旋即遭人持以盜刷,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此間並未將竊得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則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遭被告竊取後,於16分鐘內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且該第三人在未明其金融卡脫離本人持有之時間、原因,以資判斷持卡人是否掛失甚或報警處理之情況下,無懼冒名刷卡未必成功,反將被視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如竊盜、搶奪、強盜等之犯罪嫌疑人,貿然持以消費之可能性,當屬甚低。衡諸告訴人失竊與遭盜刷之時間、地點緊密相連,綜核以上情節,益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翻異辯稱:先前係因所犯案件太多,有所混淆,致誤
認本案係自己所為云云。然被告於104年6月3日在宜蘭監獄接受調查,經警員開放式詢問所竊得財物下落之際,自行提及除現金業已用罄外,曾持竊得之金融卡在板橋區一帶盜刷購物,甚於警員提示盜刷明細前,主動告知消費品項為衣服、鞋子類物品,盜刷約有3至4筆等(偵查卷第3頁),此情恰與告訴人失竊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於當日遭人持往板橋區刷卡消費及其次數、特約商店營業項目不謀而合。苟非被告確曾持卡消費身歷其境,要無供述恰如其實之可能,絕非誤認個案得以致之。且被告於相隔4個月後之104年10月7日再為檢察官偵訊,已有相當時日足供思忖釐清,被告仍確認持卡消費如上無誤(偵查卷第82、83頁),顯見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絕非一時誤認。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偽造之署名與其慣常作為不符,外觀亦不
相似,聲請鑑定簽單上之筆跡、指紋及向各該特約商店調閱刷卡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盜刷金融卡、信用卡消費既係冒名所為,冒用其名者當視所冒用名義偽造其署名,本無慣常性可言。實則被告前所犯偽造文書罪中,有偽造「KiBi」者,亦有偽造「 謝國夫 」、「 許琬青 」等中文署名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8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5、86、93至99頁)。又偽造署名既非本人所為,苟非經反覆練習,而係偶然冒用者,當不必然具有因習慣產生之特徵點、重現性,則各次偽造之署名外觀不甚一致,實與常理無違。此外,上開簽單及各該特約商店之監視畫面均未留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
3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74至180頁)、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摩(財)字第0000000號函、美進皮件陳報狀、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統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11、222、228頁)。是以被告上揭證據調查聲請,或無必要,或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四、論罪方面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告訴人署名刷卡之方式,施用詐術取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各罪,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又犯罪地點各異,復係藉此向不同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被害法益有別,因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一罪一罰。檢察官認上揭各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主張應依想像競合或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予以論罪云云,均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條第8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以及未經上訴之竊盜、詐欺未遂2罪,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其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上揭規定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稱適法。迺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卻漏未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被告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提起上訴,除指摘原判決未將簽帳單上署名送交鑑定外,並以該數罪之行為時間相近、地點相鄰,應依想像競合或牽連犯論處,且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非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規定云云。但原判決同本院上揭見解而認本件簽帳單署名並無送交鑑定之必要(原判決第6頁),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指摘原判決就沒收相關條文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法律誤解。是以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但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冒用他人金融卡消費,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被告犯後並未始終坦承犯行,亦未賠償發卡銀行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各次犯罪所得非鉅,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購物,所取得之商品(均未扣案)
即屬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康是美埔運店、摩曼頓府中店、花樣板橋店簽帳單上偽造之「楊蕎芳」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見附表「沒收」欄所示)。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罪刑及沒收│本院宣告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文書罪,累犯,處有│運門市簽帳單壹紙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偽造之「楊蕎芳」署││││元折算壹日。康是美生活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名壹枚沒收。││││妝店埔運門市簽單壹紙上偽│元折算壹日。│││││造之「楊蕎芳」署名壹枚沒││犯罪所得即刷卡購買││││收。犯罪所得即黃振騏刷卡││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購買價值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文書罪,累犯,處有│公司板橋府中店簽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單壹紙上偽造之「楊││││元折算壹日。摩曼頓企業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蕎芳」署名壹枚沒收││││份有限公司板橋府中店簽單│元折算壹日。│。││││壹紙上偽造之「楊蕎芳」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黃││犯罪所得即刷卡購買││││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貳││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仟貳佰柒拾肆元商品沒收,││柒拾肆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黃振騏犯行使偽造私│花樣板橋店簽帳單壹││││,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文書罪,累犯,處有│紙上偽造之「楊蕎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署名壹枚沒收。││││元折算壹日。花樣板橋店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單壹紙上偽造之「楊蕎芳」│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刷卡購買││││署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黃振騏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陸拾元之商品沒收之││││肆仟陸佰陸拾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