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5號
第521號聲請人 吳柔瑩 聲請人 江志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以被告並未為強盜犯行,且被告家庭經濟不佳,為中低收入戶,而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又上有罹癌母親,需由被告接送至醫院接送化療,下有4名未滿12歲之幼童需扶養,家中因被告羈押而陷入困境,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2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繫屬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9號),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矢口否認犯行,並曾與其他共犯有勾串之情,復經拘提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
5月1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至102年8月12日止,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2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強盜犯行,然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陳蕭月英 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證人即共犯陳姓少年、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性,又於偵訊及本院時曾傳喚未到,係經警方拘提始到案之事實,復於犯後曾與共犯陳姓少年串證,且共犯陳姓少年亦稱係基於害怕被告對其不利始為虛偽證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金戒指,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是被告及聲請人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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