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明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
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林明輝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世勤 」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1月15日20時許,由林明輝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世勤」至臺中市○里區○○○路(近鳳凰路口處)某工地前,林明輝與「世勤」共同徒手竊取 徐振霖 負責管領置於該處之鋼軌樁4支(每支鋼軌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約價值12,000元),並搬運至前開小貨車後車斗內而得手,得手後旋即載往南投縣國姓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00元,扣除600元油錢後,由林明輝與「世勤」朋分花用。嗣經徐振霖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振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當場目擊者 張佐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Google地圖1份。
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單獨徒手竊取鋼軌樁10支,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一度供稱係1個人行竊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訴為據。然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係1個人行竊,檢察官再確認為何警詢供稱與世勤一起搬運鋼條上車,被告答以:我是跟世勤一起偷,但我不知道世勤住哪裡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其係與世勤共同竊取前開鋼軌樁,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張佐麟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搬運鋼軌樁之歹徒有2人等語相符,另每支鋼軌樁有相當之重量,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其長度亦甚長,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與世勤1次只能搬1支鋼軌樁等語,可知1個人難以單獨搬動1支鋼軌樁。從而應認被告係與世勤共同竊取鋼軌樁;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坦承係竊取鋼軌樁4支,而證人張佐麟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到時約竊取鋼軌樁5、6支等語,另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前揭小貨車車斗內所放置之鋼軌樁,亦難認有10支之多,由上證據顯示,關於竊得鋼軌樁之數量應係4支,而非10支,是雖被害人指稱其遭竊鋼軌樁10支,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鋼軌樁為10支,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單獨竊取鋼軌樁10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世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與世勤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無法返還被害人、行竊之手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