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㻑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㻑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㻑方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
8月22日(起訴書誤為100年9月22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2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2年2月19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陳㻑方與友人 陳治邦張肇元 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陳治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74公克),並得陳㻑方同意於當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㻑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治邦、張肇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7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固屬違禁物,惟被告供稱該毒品非供其施用,而係同行友人陳治邦遭警方盤查時偷塞在門縫,為陳治邦所有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張肇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第8頁反面),亦無證據可認該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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