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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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游靜智 被告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翠津 、曾有盛及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而聲請對其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551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法定期間未附具理由而提出異議(對許翠津、曾有盛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許翠津、曾有盛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其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即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許翠津、曾有盛,亦即上開支付命令只對異議之債務人即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弘塑膠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9日邀同訴外人許翠津、曾有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被告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立約人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如與原告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又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亦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分別向原告借貸360萬元及44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61%(目前合計為年率3.99%)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至103年6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與利息,依前開約定本件未償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6,888,885元,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件、放款交易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原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屆期仍有上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6,888,885元及自10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7月29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竹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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